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1372号之一
原告:张和平。
委托代理人:丁启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芳。
委托代理人:孙爽朗,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淑芳。
原告张和平诉被告张学芳、吕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杜民保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张学芳名下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淮海北路东侧东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濉私房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房产不得转让、抵押、变卖。现该案因原告张和平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杜民一初字第01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和平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对张学芳名下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淮海北路东侧东1号房产应解除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张学芳名下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淮海北路东侧东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濉私房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清河
代理
审判员 张庆红
人民陪审员 刘云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