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金初字第147号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盘庚街东段。组织机构代码:66598883-4。负责人张晓丽,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俊林,男,该信用社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旗,男,该信用社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陈传凤,男,195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张俊利,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争俭,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光,男,195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苏宝玉,女,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刘建民,男,1955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温庆林,男,1961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兴信用社)诉被告陈传凤、张俊利、张晓光、苏宝玉、刘建民、温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兴信用社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林、王旗,张俊利的委托代理人杜艳丽到庭参加诉讼。陈传凤、张晓光、苏宝玉、刘建民、温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信用社诉称,被告陈传凤于2007年8月23日从新兴信用社贷款20万元,被告张俊利、张晓光、苏宝玉、刘建民、温庆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08年8月22日到期,经多次催收归还4.26万元,后陈传凤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剩余借款。新兴信用社提起诉讼,要求陈传凤、张俊利、张晓光、苏宝玉、刘建民、温庆林偿还贷款本金15.7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结清为止);要求陈传凤、张俊利、张晓光、苏宝玉、刘建民、温庆林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260元、邮寄费180元。被告陈传凤未予答辩。
被告张俊利辩称,原告新兴信用社在担保责任期间内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晓光未予答辩。被告苏宝玉未予答辩。被告刘建民未予答辩。被告温庆林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被告陈传凤向新兴信用社借款20万元,陈传凤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俊利、张晓光、苏宝玉、刘建民、温庆林作为保证人,与新兴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3日至2008年8月22日止,月利率为10.176‰,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上浮50%。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到贷款到期后两年内。新兴信用社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新兴信用社陈述陈传凤借款利息支付至2009年5月31日,并于2011年5月23日偿还本金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0元,2012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3年5月7日偿还本金0.2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1元。另查明,2010年11月17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在审理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传凤、张俊利、张晓光、苏宝玉、刘建民、温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11月8日通知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1年8月18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在审理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传凤、张俊利、张晓光、苏宝玉、刘建民、温庆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按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2013年10月29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一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在审理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诉被告陈传凤、张俊利、张晓光、苏宝玉、刘建民、温庆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兴信用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新兴信用社与被告陈传凤、张俊利、张晓光、苏宝玉、刘建民、温庆林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张俊利、张晓光、苏宝玉、刘建民、温庆林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陈传凤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新兴信用社要求陈传凤偿还借款本金15.7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兴信用社要求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扣除陈传凤已支付的131元。由于新兴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张俊利、张晓光、苏宝玉、刘建民、温庆林主张权利,故新兴信用社要求张俊利、张晓光、苏宝玉、刘建民、温庆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兴信用社要求陈传凤、张俊利、张晓光、苏宝玉、刘建民、温庆林承担邮寄费1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传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5.7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受偿日,扣除陈传凤已支付的131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708元,由被告陈传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尚瑞兰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舒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