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483号原告郑淑红,女,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张鹏,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延磊,男,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汝昌,连云港天荣海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易典鑫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电光明小区B-8号楼底层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董娜,该公司经理。被告董娜,女,198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冯爱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淑红与被告乔延磊、连云港易典鑫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董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淑红诉称,被告乔延磊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原告已按要求将162万元借给被告乔延磊。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1月14日被告连云港易典鑫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总额为160万元的投资合同,承诺合同期满后将返还原告的投资及收益,并向原告出具了160万元的收据。2015年1月23日,为防止四份借条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乔延磊重新出具了四张162万元的借条,并交被告连云港易典鑫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保存。现借款到期后,被告乔延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乔延磊与原告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连云港易典鑫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明确表面其自愿加入到被告乔延磊与原告的法律关系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连云港易典鑫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连云港易典鑫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唯一股东系被告董娜,被告董娜在经营该公司过程中管理比较混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处于混同状态,被告董娜应对16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乔延磊偿还16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截止2016年3月1日利息为107053元);2、被告连云港易典鑫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董娜对上述借款中本金160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虽然该笔借款初始借款人系乔延磊,但是借条已被案外人易典鑫资产管理·集融资有限公司用借款合同予以交换,属于债务转移,并非债务加入,故原告郑淑红向被告乔延磊主张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上盖章的公司系案外人易典鑫资产管理·集融资有限公司,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案外人刘永平,不是本案被告连云港易典鑫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及董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淑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40元,由原告郑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分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40元。
代理
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