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634号罪犯夏锋锋,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温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锋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宣判后,2011年12月23日入狱服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裁定对罪犯夏锋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夏锋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夏锋锋于2011年9月2日0时许,酒后驾驶小轿车驶到温县温泉镇子夏大街与黄河路交叉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田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夏锋锋弃车逃逸,并于当日20时投案。经认定,被告人夏锋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罪犯夏锋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夏锋锋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夏锋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夏锋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彩霞
审判员 梁晓辉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靳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