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商终字第3263号

杭州港亚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恒岩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港亚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恒岩钢铁有限公司,高飞,冯之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港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陈家木桥社区唐梅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冯之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志权,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恒岩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里洋路8号。

法定代表人:蔡志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亚廉,浙江钢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高飞,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审

被告:冯之言,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上诉人杭州港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恒岩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岩公司),原审被告高飞、冯之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送达至各当事人的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对冯之言和高飞就案涉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表述不一,导致各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分别持有判决主文内容不一致的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故无法认定原审判决就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已做出明确认定,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实体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发回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844元,退还给杭州港亚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港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审 判 长  王依群

代理

审判员  张 蕊

代理

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佳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