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1民初6813号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朱道军、段胜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3-09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朱道军,段胜敏,张世永,刘昌立,刘恒,刘香芹,丰县翔宇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徐州浩睿木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6813号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南侧荟苑二期1#楼A座。

法定代表人:董德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朴方,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芳,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道军,男,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

被告:段胜敏,女,1973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张世永,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刘昌立,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刘恒,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刘香芹,女,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丰县翔宇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丰县师寨镇周彭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恒,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徐州浩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宋楼镇周大庄村。

法定代表人:朱道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县民丰银行)与被告朱道军、段胜敏、张世永、刘昌立、刘恒、刘香芹、丰县翔宇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徐州浩睿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朴方、蒋文芳,被告徐州浩睿木业有限公司和朱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胜敏、张世永、刘昌立、刘恒、刘香芹、丰县翔宇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道军、段胜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其余被告负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朱道军、段胜敏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其余被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朱道军、段胜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涉案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朱道军、徐州浩睿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庭后我和原告协商,商量还款协议。其余没有异议。 被告段胜敏、张世永、刘昌立、刘恒、刘香芹、丰县翔宇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原告丰县民丰银行 借款人 被告朱道军 担保人 被告张世永、刘昌立、刘恒、刘香芹、丰县翔宇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徐州浩睿木业有限公司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本金最高限额为30万元)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保证期间 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借款本金 30万元 借款发放日 2016年5月23日 借款到期日 2017年5月22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为11.136% 逾期利率 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 还款方式 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偿还本息 截至2017年12月20日,已偿还借款利息38128.82元,已偿还借款本金526.07元。 借款用途 其他 催收情况 催收过。 被告朱道军、段胜敏二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段胜敏曾在2016年5月23日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贷款结息明细表和江苏农信系统出具的通用凭证、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丰县民丰银行与被告朱道军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朱道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朱道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朱道军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段胜敏与朱道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胜敏亦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段胜敏偿还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原告与被告张世永、刘昌立、刘恒、刘香芹、丰县翔宇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徐州浩睿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被告朱道军不按约履行涉案债务时,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世永、刘昌立、刘恒、刘香芹、丰县翔宇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徐州浩睿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世永、刘昌立、刘恒、刘香芹、丰县翔宇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徐州浩睿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道军追偿。 被告段胜敏、张世永、刘昌立、刘恒、刘香芹、丰县翔宇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道军、段胜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473.93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应扣除已偿还的38128.82元); 二、被告张世永、刘昌立、刘恒、刘香芹、丰县翔宇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徐州浩睿木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道军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9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道军、段胜敏、张世永、刘昌立、刘恒、刘香芹、丰县翔宇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徐州浩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贵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洪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