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陈广文。
被告:钟伟东。
被告:蒋关梅。
被告:蒋潭玉。
被告:钟珍武。
原告陈广文诉被告钟伟东、蒋关梅、蒋潭玉、钟珍武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文、被告钟珍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东、蒋关梅、蒋潭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广文诉称:原告与被告钟伟东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自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声称被告蒋潭玉、钟珍武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同意借款10万元给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蒋潭玉、钟珍武为其借款事项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收取款项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3倍计付。另钟伟东与蒋关梅属夫妻关系。现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钟伟东、蒋关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2、被告蒋潭玉、钟珍武对被告钟伟东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钟伟东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未举证、质证。被告蒋关梅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未举证、质证。被告蒋潭玉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未举证、质证。
被告钟珍武口头答辩称: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广文与被告钟伟东、蒋潭玉、钟珍武均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30日,被告钟伟东因开加工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随后与被告钟伟东、蒋潭玉、钟珍武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出借人为陈广文,借款人为钟伟东,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2、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3、借款的出借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借款人;4、担保人为蒋潭玉、钟珍武,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起五年。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钟伟东交付了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钟伟东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伟东、蒋潭玉、钟珍武均未还本付息。
被告钟伟东与被告蒋关梅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广文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广文与被告钟伟东、蒋潭玉、钟珍武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钟伟东交付借款,被告钟伟东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钟伟东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逾期利息约定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未超出上述规定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钟伟东与被告蒋关梅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钟伟东与被告蒋关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钟伟东、蒋关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潭玉、钟珍武自愿为被告钟伟东的债务作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蒋潭玉、钟珍武对被告钟伟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伟东、蒋关梅、蒋潭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伟东与被告蒋关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广文一次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付)。
二、被告蒋潭玉、钟珍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钟伟东、蒋关梅、蒋潭玉、钟珍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峰
代理
审判员 钟宇文
人民陪审员 刘雀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送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