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96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35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汉族,1945年9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军林,上海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61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朱某某、钟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8日,刘某乙与朱利萍登记结婚,其婚后生育一女,即刘某甲。婚后,刘某乙与朱利萍居住在朱利萍娘家位于前进村东泾组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该房屋共三上三下,是朱某某于1990年3月申请建造的,立基人为朱某某、钟某某及女儿朱利萍、儿子朱利明。后朱某某、钟某某及女儿朱利萍、儿子朱利明对上述宅基地房屋进行分户,其中一上一下房屋分给朱利萍,由朱利萍、刘某乙、刘某甲一家居住。后因上海大众工业园区的整体规划,需要对上述房屋进行动迁,对被动迁人进行移地建造补偿。2001年4月18日,朱利萍(乙方)与安亭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被动迁的房屋系80.72平方米,获得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125.66元。动迁安置:乙方移地建房,在甲方的规划点建房,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2002年4月,以朱利萍为户主,立基人为朱利萍、刘某乙及刘某甲,申请建造嘉定区安亭镇园国路XXX弄XXX号别墅一套(以下简称“系争别墅”)获得批准。2002年7月,朱利萍与案外人签订建房施工协议,建造系争别墅,工程造价15.6万元。建成后朱利萍和刘某乙对系争别墅进行装修,花费约2万多元。2005年11月21日,朱利萍因病死亡。2005年,刘某乙将系争别墅的部分房间用于出租。因系争别墅中涉及朱利萍的遗产份额,双方虽经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刘某甲、朱某某、钟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系争别墅,刘某甲、朱某某、钟某某要求分得3/4房屋所有权;2、分割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系争别墅的租金,每月按3,000元计算,共计108,000元,刘某甲、朱某某、钟某某应得租金3/4。原审另查明,2002年8月,刘某乙与案外人签订安亭镇紫荆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将其名下的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价格14.5万元。之后,刘某乙和朱利萍将出售上述房屋的房款及动迁补偿款用于了系争别墅的建造及装修。原审又查明,朱某某、钟某某在审理中陈述其及儿子也于2002年在安亭镇园国路1888弄申请建造别墅一套。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无偿性、福利性及严格的人身依附性,并且按户计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一经申请后就一成不变。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时,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共有。人口减少应包括死亡。被继承人朱利萍于2005年11月21日死亡后,其名下系争别墅的宅基地使用权随着死亡这一法律事件的出现而丧失。因此,系争别墅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刘某甲、刘某乙享有。故被继承人朱利萍死亡后的遗产范围仅限于宅基地上的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系争别墅。系争别墅申请建造时,系以朱利萍、刘某乙及刘某甲三人为立基人,应认定系争别墅为朱利萍、刘某乙及刘某甲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权利份额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等分处理。因此,朱利萍、刘某乙及刘某甲各享有系争别墅1/3的份额。朱利萍死亡后,继承即发生,系争别墅1/3地上物的份额为朱利萍的遗产。因朱利萍未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刘某甲、朱某某、钟某某、刘某乙。按相关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法院确定刘某甲、朱某某、钟某某与刘某乙各继承属于遗产的1/4。关于刘某甲、朱某某、钟某某主张的租金,因刘某甲、朱某某、钟某某未举证每月的租金金额,故法院按刘某乙自认每月1,500元租金标准予以计算。租金的分割,参考各当事人享有的房屋份额予以分割。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位于嘉定区安亭镇园国路XXX弄XXX号房屋中朱某某、钟某某各享有该房屋地上物1/12的份额,刘某甲、刘某乙各享有该房屋5/12的份额;
二、刘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某、钟某某、刘某甲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31,5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甲、朱某某、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别墅是被继承人朱利萍婚前个人财产动拆迁所得,故动迁后获得的房屋也是被继承人个人财产,与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均无关系。且该房屋系2001年前进村农村房屋规划调整时申请建造,当时的立基人口是朱利萍、刘某乙和刘某甲三人。而刘某乙是城镇户口,不得占用农村宅基地,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当时的建房申请表是按家庭成员进行填写,故被上诉人刘某乙对该宅基地份额没有权利。建造系争别墅时虽然用刘某乙和朱利萍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出资,但是该钱款也是债权的性质,不等于对系争别墅享有所有权。原审对于系争别墅的租赁价格认定过低,不符合实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于1990年与被继承人结婚后就居住在已经动拆迁的房屋内,刘某乙将婚前房屋出售获得的钱款用于建造系争别墅。系争别墅是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仅将系争别墅中的三个房间出租。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认定本案系争别墅系朱利萍、刘某乙与刘某甲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就判决理由,原审已充分论理,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系争别墅系被继承人个人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与建房用地申请表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及宅基地地上物的所有权归属,原审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并据此所作分割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确定的房屋租金过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别墅出租获得的具体租金金额,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朱某某、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审判员 王江峰
审判员 李迎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