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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372号

刘某与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2-02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刘某某,曹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372号原告刘某。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郑某。被告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曹某。被告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刘某某、曹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刘某某、曹某、陈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刘某某、曹某、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代

代理

审判员  刘庆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