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372号原告刘某。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郑某。被告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曹某。被告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刘某某、曹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刘某某、曹某、陈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刘某某、曹某、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代
代理
审判员 刘庆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