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舟、朱夏玲,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进华,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银香,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晓文、潘雪雯,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竺启余,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6时01分许,高元伟驾驶牌号为沪D4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青浦区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青平公路中泽路路口南约5米处,由西向南转弯,适遇余江平驾驶悬挂牌号为苏G5XXX**电动自行车载余欣毅与余嘉毅沿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余江平、余嘉毅受伤及余欣毅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高元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江平、余欣毅、余嘉毅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竺启余支付过原告现金130,000元(人民币,下同)。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法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2,709元、误工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优先赔偿,余款由竺启余赔偿。原审审理中,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为423,840元(21,192元×20年),变更误工费为9,000元(按3人每月3,000元各计算1个月)。并扣除竺启余垫付的130,000元。原审另查明,竺启余系高元伟的雇主。高元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高元伟驾驶的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据此,高元伟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竺启余系高元伟的雇主,应由竺启余承担赔偿责任。另因高元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竺启余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应依据,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可按3人每月2,020元各计算一个月,误工费确认为6,060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法院酌定为2,0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法院酌定为800元;5、丧葬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适当赔偿,法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金额总计525,409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为110,8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414,609元中404,609元属商业三者险范围,扣除超载免赔率5%为384,378.55元,应由人保长沙分公司赔偿,余款30,230.45元应由竺启余赔偿,因竺启余已垫付原告130,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竺启余99,769.55元。由于竺启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余进华、原告彭银香110,8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余进华、原告彭银香384,378.55元;
三、原告余进华、原告彭银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竺启余99,769.55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竺启余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事实理由如下:涉案车辆事发时未按规定做年度检验,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2015年7月13日摘录的沪D4XX**车辆信息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而事发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根据相关规定,车辆应当年检,现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年检有效期,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十)款规定,未按规定检验,属于免责范围,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余进华、彭银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涉案车辆是否按时年检没有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竺启余提交了涉案车辆年检的材料,对此,有原审判决第4页中“高元伟驾驶的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为证,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经完成了年检,仅是车管所记录中没有及时记载。车管所的信息记载仅是未及时更新而已,这不影响涉案车辆的正常行驶,也不会增加涉案车辆的驾驶危险。保险公司利益没有受到损害。所以上诉人应承担三者险。另外,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应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义务,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足够清晰的解释。
被上诉人竺启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事发时涉案车辆已经年检,车辆是新的,没有问题。如果涉案车辆未通过年检,涉案车辆是不可能买到保险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称、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并且也不能证明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保险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事发时存在安全隐患,年检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由此而免除赔偿责任很不合理,也导致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由此,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应适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5.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伊红
审判员 王屹东
审判员 姚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