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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775号

杭州余杭区良渚贝宁建材经营部与王贵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余杭区良渚贝宁建材经营部,王贵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775号

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贝宁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谢村四组。经营者:韩伟平,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素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贵东,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贝宁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王贵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贝宁建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王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贝宁建材经营部起诉称:被告王贵东与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贝宁建材经营部素有黄砂、石子的购货关系,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砂款计4591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王贵东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91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560元)。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贝宁建材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10元的事实。被告王贵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贝宁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在送达被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贵东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贵东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贵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贵东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贝宁建材经营部黄砂款45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贵东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贝宁建材经营部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的利息损失1247.62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的1.3倍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贵东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贝宁建材经营部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王贵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孟 斌

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

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鹏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