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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行初字第00149号

枣阳市天旺饲料厂与枣阳市人民政府、枣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3-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市天旺饲料厂,枣阳市人民政府,枣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行初字第00149号原告枣阳市天旺饲料厂(组织机构代码:57372477-8),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环城方湾村。负责人杨献国,男,汉族,1967年6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枣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枣阳市政府),住所地:枣阳市朝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飞,枣阳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凡兵,枣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建锋,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枣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枣阳市国土局),住所地:枣阳市人民路5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广,枣阳市国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峙强,枣阳市国土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建锋,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枣阳市天旺饲料厂诉被告枣阳市人民政府、枣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向被告枣阳市政府、枣阳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市天旺饲料厂的负责人杨献国,被告枣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凡兵、马建锋,被告枣阳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峙强、马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阳市天旺饲料厂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按被告枣阳市国土局实测的面积6480.8平方米,缴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人民币63028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枣阳市国土局向原告颁发了枣土储出字(2013)第3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此后,原告多次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枣阳市国土局以相邻人党少军未签字为由,至今未给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请求判令被告枣阳市政府、枣阳市国土局履行将位于枣阳市××办事处××面积为648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职责。

被告枣阳市政府、枣阳市国土局共同辩称:原告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需要有相邻人签字,相邻人党少军拒绝签字,并提出道路536.4平方米的面积不应办理在原告名下。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枣阳市政府、枣阳市国土局对杨献国的土地过户申请不予办理登记,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枣阳市天旺饲料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印件。拟证明枣阳市天旺饲料厂与相邻人党少军的土地权属无争议;2、枣政供地批字(2008)分割04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转让方建设用地已经通过批准;3、枣土储出字(2013)第3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枣阳市国土局同意原告枣阳市天旺饲料厂用地;4、国有土地出让金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枣阳市天旺饲料厂按6480.8平方米的出让面积,缴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人民币630280元;5、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枣阳市天旺饲料厂承诺对北院唯一出入道路(含大门)在原告枣阳市天旺饲料厂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保证畅通无阻;6、资产抵偿贷款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四周边界划分;7、房地产出售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00年6月16日杨献国与枣阳市怡美谷物制品股份合作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出售协议;8、资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购买枣阳市怡美谷物制品股份合作公司的剩余全部资产;9、枣国用(2009)第00451号《枣阳市三杰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枣阳市怡美谷物制品股份合作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协议中的四周界线划分清楚,枣阳市国土局已经将道路的一半面积办理给了相邻人党少军。被告枣阳市政府、枣阳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资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由枣阳市怡美谷物制品股份合作公司转让给了杨献国;2、枣国资文(2010)67号《枣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怡美谷物制品股份合作公司已处置抵债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已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批复;3、枣阳市天旺饲料厂受让土地审批图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现场勘查程序;4、国有土地出让金发票复印件。拟证明枣阳市天旺饲料厂已经依法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对价;5、枣土储出字(2013)第3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枣阳市天旺饲料厂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已经合法审批。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对上述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枣阳市天旺饲料厂对被告枣阳市政府、枣阳市国土局向法院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只是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应该给原告枣阳市天旺饲料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枣阳市政府、枣阳市国土局对原告枣阳市天旺饲料厂提供的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1日,枣阳市怡美谷物制品股份合作公司与杨献国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其648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1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献国。2013年1月24日,原告枣阳市天旺饲料厂按6480.8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面积,缴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人民币63028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枣阳市国土局向原告枣阳市天旺饲料厂颁发了枣土储出字(2013)第3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有:“经枣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原告枣阳市天旺饲料厂受让使用位于枣阳市××办事处××面积为6480.8平方米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年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63年2月4日止”。杨献国自2013年2月起多次向被告枣阳市国土局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枣阳市国土局以相邻人党少军未签字为由,未给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枣阳市天旺饲料厂负责人杨献国不服上述行为,向枣阳市国土局进行信访,枣阳市国土局于2015年1月30日和2015年4月14日分别对杨献国信访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送达给了杨献国。2015年5月10日,原告枣阳市天旺饲料厂按照《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中“方案一”的要求作出《承诺书》,承诺其6480.8平方米土地面积中所涉道路(含大门)保证畅通无阻,并承担该道路及大门的管理修缮所需费用。原告枣阳市天旺饲料厂认为枣阳市政府、枣阳市国土局未履行办理土地登记并颁证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申请人按照土地登记办法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并经依法审查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法定职责。原告枣阳市天旺饲料厂的负责人杨献国自2013年2月起,多次向被告枣阳市国土局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被告枣阳市政府、枣阳市国土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仅以相邻人党少军未签字为由,不予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也不予书面答复,不符合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的规定。被告枣阳市国土局对原告枣阳市天旺饲料厂负责人杨献国的信访,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能视为其对原告枣阳市天旺饲料厂请求办理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申请,履行了书面告知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枣阳市人民政府、枣阳市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对枣阳市天旺饲料厂土地登记申请予以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阳市人民政府、枣阳市国土资源局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号:05×××69-1,并请在缴款凭据用途栏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编码“103001”,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付士平

审判员  杨 瑛

审判员  曾建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