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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商小字第00139号

沈阳市福光轻质建材厂诉余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市福光轻质建材厂,余卫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商小字第00139号

原告:沈阳市福光轻质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檀颖。

委托代理人:商美娜。

被告:余卫东。

原告沈阳市福光轻质建材厂与被告余卫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田志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福光轻质建材厂委托代理人商美娜、被告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福光轻质建材厂诉称:2014年11月,被告电话找到原告购买GRC购件,双方达成协议货到付款。双方签订了GRC购件制作采购合同,由被告提供图纸。合同内价款是3.6万元,除此之外,合同外还加工了一些,是7000元。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给了原告1万元的订金。原告去送货时被告没在场,说过三天给钱,后来我经过多次催要,被告给了1.6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约定12月1日前付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1万元。

被告余卫东辩称:2014年11月,我与原告代理人联系在原告处加工GRC购件造型,合同是和沈阳市福光轻质建材厂签订的,合同数额为36140元,原告按照合同加工构件,我提供图纸。货送完之后,我已经全部使用。约定货到付款。但是原告送货时我没在现场,我说我什么时间去什么时间给钱。我方要求原告在购件上包一层网,但是原告做的尺寸不合格。2014年11月25日,我给原告打了欠条,写的是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我当时和原告说等工程验收完就给钱,但是到现在工程还没有验收。工程是政府暖房工程,到现在才给了40%的钱。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等工程验收完毕后,我可以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沈阳市福光轻质建材厂与被告余卫东签订了GRC构件制作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GRC构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合同签订时,被告余卫东给付原告沈阳市福光轻质建材厂1万元的定金。后原告沈阳市福光轻质建材厂向被告余卫东处提供了GRC构件,但被告余卫东仅给付原告部分构件款。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余卫东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构件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GRC构件制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在构件上包网、构件尺寸不合格的抗辩主张,因构件被告已实际使用,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构件款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卫东给付原告沈阳市福光轻质建材厂构件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志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