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551号原告广西瓯文医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总部路*号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期的*号厂房第*层。法定代表人朱方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善鹏,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自亮,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波,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住博白镇南州南路008号,现住博白县。
原告广西瓯文医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文公司)诉被告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李覃独任审判,
书记员陈玉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瓯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善鹏、刘自亮,被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9日,原告发货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签收,货款16000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出库单、托运单、签收单(均为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发货给被告,被告已签收货物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6年1月30日,其是签收了原告的四件货,具体金额不清楚。但是原告瓯文公司玉林分公司在2011年间欠其15000元的货款,经多次催收原告未还款。原告在2016年1月30日发货给被告,被告以为是以此顶之前欠的货款。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1、瓯文公司委托书复印件1份;2、博白县人民医院【器械材料库入库供应商明细表】复印件2份;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签收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异议的出库单、托运单,因出库单、托运单与签收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的已发货及被告已签收货物的事实,且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的货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托运单,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瓯文公司玉林分公司欠被告货款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发送四件医用品给被告,货款为16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收到上述货物。之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托运的方式发送了四件医用品给被告,被告也已签收,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货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瓯文公司玉林分公司欠其货款,应以收到的货顶玉林分公司的欠款,但是被告对其答辩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答辩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波支付货款16000元给原告广西瓯文医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玉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