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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594号

冯桂花与江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桂花,江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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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594号原告冯桂花,女,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江旋,女,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许蓉,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桂花诉被告江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桂花、被告江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桂花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以给儿子开网吧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3年3月10日前还清,否则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承诺还款时间已过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28000元(100000元×2%×14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旋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借条虽是原告的签名,但是是按原告要求书写借条内容,借款也没有交付给被告。被告之子刘佳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10万元,实际还款和交涉事��都是被告儿子和原告进行的。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2015年3月虽然原告电话联系被告但是只是询问被告之子到哪里去,也没有向被告索款,而被告人之子已经向原告足额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及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借条未约定借期利息但是注明欠款2013年3月11日还清,若逾期未还的,自愿将位于库车县天山小区杏花苑小区42号楼3单元202室全部归冯桂花所有。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中注明,逾期未还的,另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随后被告江旋将其库车县天山小区杏花苑小区42号楼3单元2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原告冯桂花保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3月原告冯桂花曾因上述欠款事宜与被告江旋进行电话通话。另查明,被告之子刘佳与原告冯��花自2012年12月11日始另有大于100000元的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收条、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其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江旋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在被告自书借条中双方虽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但是被告亦认可2015年3月原告冯桂花曾因上述欠款事宜与被告江旋进行电话通话,上述行为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其没有问冯桂花借过钱,借款人是其子刘佳,但又确认借条、收条及按期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属实,结合被告江旋将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付原告冯桂花的行为综合考虑,被告江旋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所称其子刘佳已于2014年9月9日替其向冯桂花还款106500元的问题,原告冯桂花认可确从刘佳账户中收到106500元,但是认为该笔款项系刘佳还款与被告江旋无关。考虑该笔106500元系从刘佳账户中转出,且被告之子刘佳与原告冯桂花自2012年12月11日始另有大于100000元的借贷关系,故被告江旋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利息,但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本金的10%,原告主张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逾期利息应按月息2%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按照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支持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桂花偿还借款100000元、逾期利息10000元,上述合计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依法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负担123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