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刑初577号

达伍提·麦麦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伍提·麦麦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5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伍提·麦麦提,男,1985年1月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11月3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及京朝检刑变诉[2016]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达伍提·麦麦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伍提·麦麦提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央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翻译热依汗出庭担任被告人达伍提·麦麦提的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达伍提·麦麦提于2015年11月2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115号楼楼下,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向阿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9.67克。被告人达伍提·麦麦提于2015年11月2日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并扣押在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指控被��人达伍提·麦麦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达伍提·麦麦提当庭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达伍提·麦麦提于2015年11月2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115号楼楼下,欲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白色粉末1包及达伍提·麦麦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净重19.67克,检出海洛因。上述毒品现已被收缴,手机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阿某证言证明:我因盗窃被抓,羁押在朝阳看守所。我想立功,2015年10月21日向管教检举一名新疆籍男子贩卖海洛因,希望配合民警将他抓住立功。2015年11月2日中午,我在管教的监督下,用我手机给男子打了一个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即海洛因),对方男子说有,我问他多少钱,他说450元一克,问我要多少,我说要20克,我们就约好在朝阳区弘善家园115楼前见面。大约17时许,我在民警的带领下到了弘善家园115楼楼下,一会儿那名男子就过来,我告诉民警就是他,民警上前将他抓住。我不知道他名字,只有他手机号。我们都是维吾尔人,以前在一起见过,留过手机号,我知道他是贩卖毒品的。2、证人李某(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关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日9时许,我正在值班,分局看守所向我所传递线索,有在押人员检举有人贩毒的情况,该人愿意带领公安机关将贩毒人员抓获,希望我所配合工作。接此情况后,我和朱某请示派出所领导后到了看守所,在缉毒队张某的配合下将在押人员阿某提至缉毒队办公地点,民警让其用电话与���毒人员联系,该人拨打了好多电话,最后拨通了一个新疆籍男子的电话,问是否有东西(海洛因),对方说有,大概20克左右,问是否可以卖,对方同意了,当时说好450元一克,并约好下午三点在朝阳区弘善家园115楼楼前交易。后我们开着一辆地方车押解在押人员到了上述地点。我们带着阿某到弘善家园115楼楼下与对方见面。大概15时左右,我们让阿某给对方男子打电话说已经到了,让对方过来。后对方讲路上堵车。大约下午5点左右,有一新疆男子从小区西门进的,他走到115楼前时,阿某告诉我们说就是这名男子,我们就上前对那名男子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男子反抗,我们将其按倒在地上。在抓的过程中,我看见男子将手中的一包白色物品扔到地上。经出示证件询问,该人自称叫达伍提·麦麦提,后我们将该人带回派出所继续审查。在抓获嫌疑人时,嫌疑人将一包白色粉末扔在地上,我们起获了。在嫌疑人身上起获了一部直板蓝色外壳手机。阿某给对方打电话联系时,翻译正在路上,这个阿某懂汉语,我们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拍摄后让翻译进行了翻译。3、证人朱某(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关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内容同李某证言一致。4、证人张某(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缉毒队民警)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日,朝阳分局看守所通过狱侦队向我们缉毒队转递一线索,一名因为涉嫌盗窃在押的新疆人为了想立功举报一名新疆男子长期贩毒,有该人的联系方式。接此线索后我立即向队领导进行了汇报。因为当时队里警力紧张,队里让我协调小关派出所一块进行工作。2015年11月2日上午,我来到看守所,与狱侦队进行了工作,后狱侦队将此线索又转到了小关派出所。10点钟左右,小关派出所派了两名民警来到看守所,与我一块将在押人员阿某提解至缉毒队办公室。在办公室内我们让其用手机与贩毒人员联系,电话接通后,阿某问对方是否有东西(毒品),对方说有大约20克,又问对方可以卖吗,对方同意了并讲好每克450元,同时约好下午3点钟在朝阳区弘善家园115楼楼下见面交易。他俩打电话时,我们民警都在边上听着。下午3点钟我们开着一辆地方牌照的汽车押解着阿某来到了朝阳区弘善家园115号楼楼下,可对方贩毒人员还没到。于是我们让阿某用手机与对方联系,电话接通后对方讲堵车了要晚到一会儿。大约下午5点钟左右,一名新疆男子从小区西门进入来到115号楼前,阿某告诉我们就是那个人。于是我们过去准备对这个人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这男子反抗并将手中一包白色物品扔在地上。我们将其制服后经初步讯问,该人自称叫达伍提·麦麦提,同时从地上起获该人扔在地上的白色物品。后我们把这人带回小关派出所进行审查。在缉毒队办公室内,我们让阿某用自己的手机与贩毒人员联系,后他就开始打电话,打了几个电话,最后联系到达伍提·麦麦提。因为阿某能听懂汉语,给对方打电话时,翻译还没到,正在赶来的路上,我们用执法仪进行了录像,翻译到场后看了录像进行了翻译。5、证人艾某·依里哈木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日,朝阳分局民警抓获一名新疆籍男子达伍提·麦麦提,抓获后在小关派出所对达伍提·麦麦提进行讯问,我在场进行了翻译。举报人和贩毒的人打电话时我没在场,但抓完人后民警让我看了执法仪,一名在押的新疆男子给对方打电话,在电话中谈到了毒品,20个,9000元,每克450元。我进行了翻译,我也不知道对方是不是达伍提·麦麦提。因为在押新疆人打了好几个电话,最��才约出的达伍提·麦麦提。6、起赃经过及工作记录,证明民警当场起获白色晶体1包,从达伍提·麦麦提身上起获手机1部。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上述物品被扣押。8、照片,证明了抓获达伍提·麦麦提的现场、起获的物品情况以及阿某与达伍提·麦麦提手机通话记录的情况。9、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起获的白色粉末净重19.67克,检出海洛因。10、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上述毒品已经被收缴。11、毒检送检流程表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11月2日达伍提·麦麦提尿液呈苯丙胺、吗啡类阴性。12、视频资料,证明了公安机关将阿某打电话的录像播放给翻译人员艾某·依里哈木进行观看,艾某·依里哈木对阿某的通话内容进行了翻译。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证明在抓捕达伍提·麦麦提时遭到其激烈反抗,民警无法及时录像;抓获地点朝阳区弘善家园115楼没有监控录像。因达伍提·麦麦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拒不承认,因此无法查找毒品来源。因接触毒品包装袋的人员较多,故无法提取包装袋上的指纹进行鉴定。14、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达伍提·麦麦提抓获。15、被告人达伍提·麦麦提身份证明,证明了其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16、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达伍提·麦麦提之前被判刑的情况。17、被告人达伍提·麦麦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2日下午两点左右,我接了一个维族人的电话,那个人说有玉卖给我,并说那块玉卖给我15元钱。后我们约定下午5点在弘善家园附近的小学校见面。我到了后,给那个朋友打电话,那个朋友说过一会儿,我就在那里等。后我就到小区的一个楼下准备买烟,这时民警过来把我抓住了。给我打电话的人自称叫肉孜,我以前在潘家园市场见过一次,但不太熟。我被抓时左手拿了一张白色餐巾纸,纸里没有包裹东西。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证人阿某证明了给被告人达伍提·麦麦提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证人李某、朱某、张某的证言明确证明了在现场抓获达伍提·麦麦提并起获毒品的情况,上述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艾某·依里哈木的证言及毒品检验报告等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因此对被告人达伍提·麦麦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关于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伍提·麦麦提无视国法,竟然贩卖毒品,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达伍提·麦麦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达伍提·麦麦提关于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前述已分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达伍提·麦麦提此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此次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达伍提·麦麦提此次贩卖毒品,毒品并未实际流入社会,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案之手机1部,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达伍提·麦麦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达伍提·麦麦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清岱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