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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85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周元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周元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85号原告暨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负责人苏艳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俊峰,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陶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暨原告周元元。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周元元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周元元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原告周元元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693号]并入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周元元劳动争议一案[(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458号],依法由

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俊峰、陶雯,被告暨原告周元元(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辩称,被告2008年4月22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22日双方续签五年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每年签订《上岗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约定被告当年度所任岗位,原告有权根据本单位的实际经营情况、规章制度、对被告考核情况,在事先向被告说明并通知后,对被告所在岗位进行调整。2015年6月,因所在加油站员工联名反映被告工作中存在违反工作纪律和妨害加油站安全生产的情形,原告经调查和民主测评后于2015年7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到姚集加油站工作,岗位及待遇不变。被告当日办理工作交接后申请5天年休假,年假期满后再未上班。鉴于被告无故旷工11天,原告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书面通知被告。原告对被告作出调岗的决定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和《上岗协议书》中的约定,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表现,被告拒不到岗上班,已构成旷工,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735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264元;3、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申领失业金的备案手续。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被告多次参与学习,知晓其内容。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并诉称,被告2008年4月21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前庭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也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8年9月1日双方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了双方的竞业限制义务。2012年10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被告调往高新二路创新加油站任核算员。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员工内部工作调动通知》,要求被告到姚集加油站工作,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变更被告工作地点,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工资4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4000元/月×7.5个月×2倍);3、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60120元;(1670元×36个月);4、原告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申领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4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其中试用期6个月,乙方(即本案被告,下同)同意在甲方(即本案原告,下同)所属湖北销售分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工作要求等按上岗协议书或聘书执行,上岗协议书或聘书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双方签订《上岗协议书》,约定原告聘用被告在武汉销售分公司所属加油站任加油员。2008年9月1日双方签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在离职、退休、被辞退或其他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的情形出现之后,不利用其所知悉的原告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并不会向他人泄露所知悉的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同意并保证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的情形出现之后三内年,非经原告书面同意,不会到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会自己生产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新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被告遵守前款规定,造成实际损失并提出补偿请求的,原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被告在职最后一年的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和工龄津贴),分期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3年。2013年4月22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4月21日,乙方同意在甲方所属中国石油湖北武汉分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工作要求等按上岗协议书或聘书执行,上岗协议书或聘书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上岗协议书》,约定原告聘用被告在中国石油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所属加油站任核算员,聘期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聘期内必须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认真履行本岗位工作职责,接受原告考核,承担原告交办的其他临时性工作。原告有权根据本单位的实际经营情况、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考核,在事先向被告说明并通知后,对被告所在的上述岗位进行调整。2015年7月10日原告根据部分职工投诉被告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高新二路管理人员民主测评结果及被告要求继续从事核算员工作岗位的意见,向被告所在高新二路加油站发出《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员工内部工作调动通知》,将被告调往姚集加油站工作,并要求于2015年7月11日前到姚集加油站报到。次日,被告向姚集加油站发出《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员工内部工作调动介绍信》,内容为:兹介绍周元元同志到你加油站工作,请接洽,任核算员岗位,工资关系为基本工资1600元,绩效系数按照薪酬制度标准。2015年7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年休假手续,自2015年7月13日至7月17日休假5天。因不同意原告调整的工作地点,被告休假期满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7月28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周元元:因你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已旷工11天,根据《中国石油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加油站用工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五条第十一款的规定,公司经研究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起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5年7月31日内到公司综合办公室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次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2日该委以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工资1264元;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735元;原告为被告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备案手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不服分别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2011年1月30日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中国石油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加油站用工管理办法》第五章员工奖惩第二十五条规定:严重违规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员工做出辞退处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作任何补偿,下列情况属于严重违规行为:1、在职期间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定罪;……11、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超过三天(含三天)的;……略。被告参加了原告组织的加油站人力资源管理层面的学习。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49元,原告已发放被告2015年7月工资1591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被告已领取失业保险金。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上岗协议书》、《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中国石油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加油站用工管理办法》、《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员工内部工作调动通知》、《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员工内部工作调动介绍信》、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38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等属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对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变更,原则上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但并不绝对,劳动者工作地点变动,还应从双方劳动合同是否有约定、工作调动原因及工作地点变动的远近等综合考虑。本案原告2015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上岗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聘用被告在中国石油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所属加油站任核算员,并未将被告的工作地点固定在某一加油站,原告2015年7月10日根据被告工作表现、民主测评结果及要求继续从事核算员工作岗位的意见,在不降低被告薪酬待遇的情况下,安排被告到原告所属姚集加油站工作不违反双方在《上岗协议书》中的约定,属于原告正常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员工内部工作调动通知》后,拒不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原告根据《中国石油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加油站用工管理办法》第五章员工奖惩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73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5年7月1日至17日实际工作13天,应发工资为3649元÷21.75×13天=2181元,扣除原告已发放的1591元,还应支付被告590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7月工资差额12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7月工资4000元的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被告虽签订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但被告的身份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6012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被告已领取失业保险金,其要求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申领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暨原告周元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735元;

二、原告暨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周元元2015年7月工资差额590元;

三、驳回原告暨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和被告暨原告周元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0元,共计45元由原告暨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承担5元(已付),被告暨原告周元元承担4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正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高兰速录员  高傲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