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744号罪犯郝天良,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汶上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管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天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宣判后,2013年6月20日入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郝天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天良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伙同他人到郑州市航空港区锦绣绿苑小区西门附近,先由被告人郝天良将被害人李永凯摁到在地,后对其进行语言威胁,将其诺基亚5800W型手机抢走。该手机价值180元;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郝天良伙同他人到郑州市航空港区锦绣绿苑小区西门附近,持刀威胁被害人裴伟,将其6元现金和华为U8825D型手机抢走。该手机价值1199元。该犯系主犯。罪犯郝天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郝天良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郝天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郝天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咏梅
审判员 梁晓辉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靳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