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放火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叶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妻子余某发生争吵,后在宁海县力洋镇岭峧村××号其家中二楼房间内放置两个液化石油气瓶,点燃房间内衣物,并将液化石油气瓶阀门打开引燃后离开,造成该房间内部分物品被烧毁,并危及毗邻房屋内的人员及财产安全。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乙、叶某丙、郑某、余某、叶某丁的证言,火灾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魏志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