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158号罪犯陆治坚,现在广西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原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7)临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治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6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6���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7月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12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陆治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4月24日以(2016)减字第42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陆治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陆治坚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治坚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至2016年1月获奖励分99.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陆治坚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治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治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6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黄杉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健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