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2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水���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北纸坊三区(西张峪)****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莱纳(曾用名王菜纳),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北纸坊三区(西张峪)****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图慧,女,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北纸坊三区(西张峪)****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昱恒,男,201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北纸坊三区(西张峪)****号。法定代理人李洪水(系上诉人李昱恒之父),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北纸坊三区(西张峪)****号。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亚崑,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德镇北纸坊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北纸坊村。法定代表人贾纪玲,主任。委托代理人郝健,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李洪水、王莱纳、李图慧、李昱恒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北纸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纸坊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李洪水于1993年投靠其妹妹李洪翠,落户于北纸坊村,与王莱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图慧,2010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昱恒,李洪水、王莱纳、李图慧、李昱恒及李洪水的嫂子李良妹登记于同一户口本,登记住址为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北纸坊三区(西张峪)3-38号,王金成系李洪翠之夫。李洪水、王莱纳在北纸坊村其他村民处购买房屋一处,并于2000年6月23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长房权证武私字第021**号,李洪水、王莱纳、李图慧、李昱恒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2008年11月30日,北纸坊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于为李洪水、王莱纳办理养老保险。此外,李洪水、王莱纳办理新农合医疗保险,并曾多次领取粮食、农资补贴。为证实在北纸坊村生产情况,李洪水提交2004年提留款收据一份,2012年1月21日由四组组长茹圣义出具承包费收条一份,北纸坊村村委会对2012年收据予以认可,称记载承包费涉及土地(以下简称承包地一)系西张峪搬迁时腾出的宅基地,原由王金平承包,后转给李洪水。李洪水曾在承包地一中栽植部分树木,2011年3月24日,因山东金陵文化陵园占地,对树木进行核量,并对李洪水在承包地一中的地上物进行补偿。李洪水主张在西侧山坡耕种承包地一处(以下简称承包地二),北纸坊村村委会主张承包地二系王金成一户承包,并非发包给李洪水,为此申请多名村民出庭作证,并提交1995年分地清单,未记载基于李洪水发包土地。2013年,因北纸坊村土地被山东黄金集团有偿征收,为分配占地补偿款,2013年3月3日,四组村民经协商形成《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内容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土地补偿款在分配问题上,召开了分组村民会议,经村民研究一致,同意表决如下:1、凡人在户口在,并有本组承包地及有所分配的人口地的人参与分配。2、人在本组住,没有承包地及所分配的人口地的人不能参与分配。3、在截止日期内只要有土地的人都可参与分配。4、人在户口在,但没有本组承包地和所分配的人口地的人不参与分配。”由���组户主代表各家各户在方案中签字。而北纸坊村委会则在之前的分配方案中,即同意四组自行分配款项。根据该方案,李洪水、王莱纳、李图慧、李昱恒未得参与分配,占地款项现已经分配完毕,关于人均分配数额,李洪水、王莱纳、李图慧、李昱恒主张为133000元,根据北纸坊村委会自认,四组共有117人参与分配,9人未参与分配,总款项15662193.75元,并在长清区万德镇人民政府经管站代管账目中予以记载。李洪水、王莱纳、李图慧、李昱恒认为北纸坊村委会剥夺其参与分配占地款项权利,侵犯了李洪水、王莱纳、李图慧、李昱恒的合法权益,曾致信国家信访局反映情况。2014年9月24日,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作出答复意见书,认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规定,你们既不是因婚姻关系进入该村,也不是出生在���村更不是因领养关系迁入,根据第四款:‘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方可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按程序由北纸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来表决是否接纳你全家。在黄金集团占地前你不具备北纸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况且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按规定应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表决,你全家也被排除在外。因此,北纸坊村委会不同意你全家享受土地补偿及与之相关的其它待遇。经过镇、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共同与你见面,答复你由村委会按程序要求是否接纳你全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表决,也就是说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与土地补偿款相关的待遇你不能享受,只有在你确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方可分得土地并享受村民相应的��遇。”为维护自身权益,李洪水、王莱纳、李图慧、李昱恒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除外。”因此李洪水、王莱纳、李图慧、李昱恒是否有权分配土地补偿款,取决于李洪水、王莱纳、李图慧、李昱恒是否可以确定为北纸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审案件不仅涉及对李洪水、王莱纳、李图慧、李昱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认定的问题,还涉及李洪水���王莱纳、李图慧、李昱恒对作出土地款分配方案存在异议的问题,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及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认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驳回李洪水、王莱纳、李图慧、李昱恒的起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洪水、王莱纳、李昱恒、李图慧起诉。
上诉人李洪水、王莱纳、李昱恒、李图慧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被上诉人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人均分配补偿款),四位上诉人并不存在异议,上诉人也诉求按照被上诉人制定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办法,依法分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本案只因被上诉人排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剥夺上诉人基本生存保障权益的行为产生纠纷,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四原告对被告作出土地补偿款分��方案存在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的时间为2013年2月,此时,四位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村长期居住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缴纳提留款、依法领取小麦补贴、办理养老保险、办理新农村合作医疗,同时上诉人李图慧、李昱恒在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长期居住在本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四位上诉人均应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应该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四位上诉人均应属于被上诉人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按照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办法,分得相应的补偿款。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承包土地提留款、粮补存折、医学出生证明、准生证、房产证、新农合医疗保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的六位证人出庭作证,也证实上诉人以务农为生,一审法院的实地测量也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有承包地,因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村村民,被上诉人村民决议中排除四位上诉人权利的决议部分,剥夺了四位上诉人基本的生存保障权益,相应部分应认定无效。法院应支持上诉人要求分的相应土地补偿款的诉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裁定书;2、责令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并作出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北纸坊村村委会答辩称:1、上诉人李洪水是在1993年时投靠其在我村的妹妹李洪翠来到北纸坊村的,户口也是那时落下的,当时的村两委会干部给上诉人李洪水约定,只给李洪水落户,不分给李洪水土地和宅基地,所以,从上诉人李洪水落户至今四人在我村没有土地和村两委会为其批划的宅基地。且上诉人在原居住的万德镇���园村有口粮地和居住的房屋、宅院。2、2010年12月7日、2012年10月26日我村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后,2013年2月我村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了村党支部、村委会、党员代表、群众代表及全体村民大会研究制定分配方案,公示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因所征收的土地均属于四组(原西张峪村),所以我村同意四组也按照分配方案自行分配。2013年3月3日四组村民经协商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有四组的户主代表在分配方案上签字按手印。2013年3、4月份,我村对符合分配方案规定的村民进行了分配。因此我村制定的分配方案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集体讨论决定的,形式合法,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时,上诉人称,其在四组有口粮田,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四组的几乎全体户主到现场证实,其耕种��土地是其妹夫王金成的。所以,四上诉人不符合我村制定的分配方案的规定,不参与分配。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四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问题,只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有权分配村集体土地补偿款。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2014年9月24日万德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也明确答复四上诉人不属于我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员。在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办法规定了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程序,而李洪水、王莱纳、李昱恒、李图慧一直未经过该程序成为我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村不分配给李洪水、王莱纳、李昱恒、李图慧土地补偿款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真、详实的了解案情后,并现场进行勘验,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洪水、王莱纳、李昱恒、李图慧主张其系北纸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据此要���被上诉人北纸坊村村委会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但被上诉人北纸坊村村委会不认可上诉人李洪水、王莱纳、李昱恒、李图慧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双方对上诉人李洪水、王莱纳、李昱恒、李图慧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洪水、王莱纳、李昱恒、李图慧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周江
审判员 郭维敬
审判员 孟繁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