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3106-1号
原告:合肥安铃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王胜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贺,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邵娟,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安铃摩托车有限公司诉被告苏贺、邵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苏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凤台县,合同履行地位于安徽省太和县,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苏贺的户籍地为安徽省凤台县。被告苏贺经营的太和县骏龙摩托车经营部营业地在安徽省太和县。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合同履行地在合肥市瑶海区,无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被告邵娟住所地亦不属于本院管辖,故本案本院无管辖权。被告苏贺主张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凤台县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春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