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7045号原告谢桂丽,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隗吉良,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被告俞扬,女,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谢桂丽诉被告杨某、俞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隗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俞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桂丽诉称:2013年3月至5月,被告杨某、俞扬向我借款400万元,约定月息2.5%,我通过农行北京珠江骏景支行向俞扬卡上汇转上述借款。此后,被告俞扬按月付息。2014年8月后,被告全家隐匿,2015年2月23日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给我带来损失。另,2012年5月28日,杨某还向我借款10万元现金,约定利息2.5%,借款后至2013年12月28日,杨某始终每月送给我利息0.25万元现金。杨某表示这是小钱,从2014年开始按年度利息,但2014年8月后,杨某失踪,利息未再支付。现我要求杨某、俞扬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我40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3日开始,按月息2%标准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判令杨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我1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二分标准支付债务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判令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担保费、担保借款利息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俞扬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俞扬系母女关系。2012年5月28日,杨某向谢桂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桂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3年3月23日,杨某向谢桂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桂丽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013年5月23日,杨某向谢桂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桂丽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2012年5月28日的10万元借款,谢桂丽以现金方式交付。2013年3月22日至3月23日,谢桂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俞扬账户转入合计300万元。2013年5月22日,谢桂丽向俞扬账户转入100万元。俞扬银行账户转入谢桂丽银行账户款项明细如下:2013年4月23日,7.5万元;5月22日,7.5万元;6月21日10万元;7月23日,10万元;8月20日,10万元;9月25日,10万元;10月23日,10万元;11月20日,10万元;12月24日,10万元;2014年1月22日,10万元;2月23日,10万元;3月21日,7.5万元;4月19日,10万元;5月23日,10万元;6月3日,10万元;7月24日,10万元;9月24日,20万元;10月26日,10万元;11月9日,40万元,另,杨某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谢桂丽现金2.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25万元。审理中,谢桂丽称上述款项均系杨某、俞扬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2.5%支付的利息,并申请郑某、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郑某出庭后称:“我和谢桂丽、杨某都是朋友关系。谢桂丽于2013年借给杨某400万元,利息二分五。借钱的事和借钱的利息都是杨某和我们吃饭的时候,杨某自己说的。”徐某出庭后称:“我爱人和谢桂丽、杨某都是朋友,她们一起吃饭的时候,杨某说从谢桂丽处借钱和约定利息为二分五。我爱人回家后给我说我知道的。杨某也从我这里借钱了,也打了借条,口头约定的利息也是二分五。”另,谢桂丽称2012年5月28日的10万元借款,杨某每月都按照月息2.5%的标准偿还其利息0.25万元,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8日,共计7.5万元。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谢桂丽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杨某名下的房屋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30号楼11-12层1102号房屋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原告谢桂丽提供了担保,并交纳了保全费0.5万元。上述事实,有谢桂丽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其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某向原告谢桂丽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谢桂丽要求杨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桂丽主张俞扬偿还借款一节,因俞扬既非借款人,又非担保人,仅依据俞扬账户中款项往来主张俞扬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谢桂丽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根据证人郑某、徐某证言、杨某通过俞扬账户的还款情况、借贷金额及交易习惯,本院对利息约定予以确认,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杨某自愿偿还谢桂丽利息的部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杨某、俞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谢桂丽借款人民币四百一十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四百万元为基数,计算自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十万元为基数,计算自
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桂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六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傅晓洁
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
人民陪审员 于海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凯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