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242号罪犯李江辉,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江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江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桂市刑终字第3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26年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32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江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刑期至2024年10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4月24日以(2016)减字第50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江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李江辉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江辉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获奖励分128.1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江辉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江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江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3年7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黄杉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健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