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42号
原告:钱某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钱某某购买水泥钢筋,共计货款3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款于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但逾期被告宋某某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价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詹鹏飞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钱满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利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