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868号原告张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张某乙,男,住柘城县。系张某甲之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住柘城县。系张某甲之妻。被告赵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女,住柘城县。系赵某甲之女。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与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赵某乙经媒人介绍于2015年12月18日订婚,原告压彩礼现金66000元,并支付其他费用,共计75030元。后经原告打听,被告属利用其女儿骗婚,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彩礼,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750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赵某乙2015年11月份经媒人陈某甲、马某甲、刘某甲、张某丙介绍相识,订婚前被告已告知原告家庭,被告赵某乙曾有婚史,原告家庭未表示反对,并按农村习俗双方开始交往,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骗婚情况。订婚时原告压彩礼现金66000元,当天被告回礼1000元,原告所压彩礼实际数额为65000元。订婚后原、被告双方曾商定2016年正月16日要好,后原告方推迟至正月底。2016年正月26日原告张某乙曾与被告赵某乙到集镇购买衣物,说明原告方对该婚约并无意见,但2016年正月28日媒人张某丙电话告知被告,原告要求退婚。另原告张某乙之母言语诽谤被告赵某甲,对赵某甲的人格权和名誉权构成侵害,原告在双方婚约解除上存在一定过错,应为被告恢复名誉。对彩礼款,是原告按农村习俗自愿赠与被告,不存在索要情形,对已赠与的财物,被告已消耗殆尽,不存在返还的情形,且被告作为受赠人也无返还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赵某乙未进行答辩。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3月18日媒人刘某甲、陈某甲、张某丙、马某甲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压彩礼实际数额为65000元;订婚前被告已告知原告,被告赵某乙曾有婚史,原告诽谤被告,提出解除婚约,侵害了被告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原告不正确对待婚姻,多次悔婚,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了婚约解除,应承担为被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被告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媒人所述并非事实,原告对被告赵某乙有婚史并不知情。庭后本院对媒人陈某甲、刘某甲、张某丙、马某甲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被告方将赵某乙曾有婚史一事告知了原告方;另原告方向被告方压稳媒礼2000元,后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赵某乙经媒人刘某甲、陈某甲、张某丙、马某甲介绍认识,于2015年12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订婚,原告压帖彩礼为66000元,被告回礼1000元,稳媒礼为2000元,另有毛毯、毛巾被、床单、皮箱及礼品若干。被告赵某乙曾有婚史,原告亦知悉此事,订婚后不久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后双方就彩礼返还事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赵某乙按照农村风俗订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原告所压彩礼应予部分返还,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当庭对原告所压彩礼66000元、被告回礼1000元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压稳媒礼2000元,被告虽未表示认可,但庭后经本院核实,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均证实原告压稳媒礼2000元,对该稳媒礼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稳媒礼2000元属于数额较大的礼金,故应当视为彩礼。综上,本案彩礼款共计67000元,由于订婚后原告提出解除婚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两被告应返还彩礼款6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所压实物及礼品,系双方在订婚过程中的人情往来,属赠与性质,不予返还。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诽谤被告,原告应为被告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的意见,由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查,如被告认为原告侵害了其相关人身权利,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款6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荣秀
审 判 员 胡 鹏
人民陪审员 解卫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国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