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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3778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邝维亮、黄德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邝维亮,黄德金,黄建华,邝军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3778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方中邦,系该公司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可,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邝维亮,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黄德金,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黄建华,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邝军华,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号码,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为与被告邝维亮、黄德金、黄建华、邝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泰隆银行于2016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邝维亮归还原告泰隆银行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21131.5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邝维亮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因诉讼而产生费用;

三、被告黄德金、黄建华、邝军华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可、被告邝维亮、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金、邝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贷金额:人民币270000元;贷款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人:邝维亮;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约定利率:月利率9.99‰(固定);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于2015年12月1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随本清;还款情况:2015年6月21日还款269.73元,2015年9月21日还款8271.72元,2015年12月16日还款90.06元,未按约还款付息。保证人:黄德金、黄建华、邝军华;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邝维亮与原告泰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泰隆银行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但被告邝维亮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德金、黄建华、邝军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邝维亮、黄建华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邝维亮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2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邝维亮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21131.52元(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黄德金、黄建华、邝军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6元,减半收取2833元,被告邝维亮负担,被告黄德金、黄建华、邝军华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吕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迪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