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544号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教宇,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冯会,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冯得景。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冯国栋,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孙娜,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冯会、冯得景、冯国栋、孙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博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宪法、倪丙坤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鲍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会、冯得景、冯国栋、孙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冯会于2013年7月5日经被告冯国栋、孙娜担保,从我行借款295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4日,月利率为11.5‰,被告冯得景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发放后,被告冯会未偿还借款本金,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2375.23元,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29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为挽回我行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冯会、冯得景连带偿还我行本金29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冯国栋、孙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会未答辩。被告冯得景未答辩被告冯国栋未答辩。被告孙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冯会向原告菏泽农商行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300000元,被告冯得景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冯会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冯会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5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冯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会向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2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1.5‰,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冯国栋、孙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冯国栋、孙娜自愿为被告冯会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冯会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冯会发放了借款295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4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冯会未偿还借款本金,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2375.23元,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29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被告冯会、冯得景、冯国栋、孙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继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冯会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冯国栋、孙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冯得景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冯会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冯得景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冯国栋、孙娜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冯会、冯得景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7月5日起,按295000元月利率11.5‰,计算至2014年7月4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7月5日起,按295000元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2375.23元),并由被告冯国栋、孙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会、冯得景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95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7月5日起,按295000元月利率11.5‰,计算至2014年7月4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7月5日起,按295000元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2375.23元。被告冯国栋、孙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冯国栋、孙娜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冯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冯会、冯得景、冯国栋、孙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博
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
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