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实诚,曾用名闯旺,男,1993年5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实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浙0482刑初24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谢实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谢实诚至平湖市钟埭街道三友新村110号204室租房,采用溜门的方式入室,窃走失主陈某放于衣柜中包内钱包中的现金500元。2、同日上午,被告人谢实诚至平湖市钟埭街道三友新村110号202室租房,采用同样方式入室,窃走失主高岩放于衣柜中包内钱包中的现金500元。3、同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实诚至平湖市钟埭街道三友新村110号202室租房,采用同样的方式入室,窃走失主陈某放于租房内的电视机一台、拉杆箱一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谢实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谢实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陈某现金500元、高岩现金500元。被告人谢实诚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谢实诚盗窃的事实,有失主陈某、高岩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实诚亦供认不讳,且所作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实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谢实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用。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实诚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缺乏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惠明
审 判 员 袁敏玮
代理
审判员 何 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小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