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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5067号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与洪小松、叶金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洪小松,叶金宝,朱学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5067号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横湖路14号。

负责人:张伟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超,系公司员工。

被告:洪小松。

被告:叶金宝。

被告:朱学珠。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洪小松、叶金宝、朱学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小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超,被告叶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小松、朱学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洪小松、叶金宝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洪小松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7,由被告叶金宝对被告洪小松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由被告朱学珠出具保证函,为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至2015年8月21日,15万元贷款已经逾期,后被告洪小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叶金宝、朱学珠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小松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3317.5元(自2015年6月20日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到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叶金宝、朱学珠对未清偿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洪小松、叶金宝、朱学珠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洪小松、叶金宝签订合同,向被告洪小松发放贷款15万元的事实;2、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洪小松尚欠原告15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发放贷款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洪小松自愿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5、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朱学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叶金宝答辩称:我自己本身有贷款,我跟银行说过我的贷款也还不掉,刚开始我不愿意担保,银行说没关系的,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还有洪小松为什么能从银行里贷这么多钱,他总共贷了有七八十万了吧,一般的老百姓最多也只能贷三十多万。借款是事实,现在能力有限,还不出来,自己贷了15万,都不知道怎么弄。被告叶金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洪小松、朱学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洪小松、朱学珠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叶金宝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小松、叶金宝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朱学珠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洪小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叶金宝、朱学珠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小松、朱学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洪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利息13317.5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三、被告叶金宝、朱学珠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1783元,由被告洪小松、叶金宝、朱学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程小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