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66号原告陈冲,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张辉,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陈冲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凯担任
审判长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周宁、刘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6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张辉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欠条,并在欠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原、被告约定年利息为30%。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借款的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0%,超出法律规规定,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时间从被告借款日之次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5月27日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冲欠款6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凯
人民陪审员 周宁
人民陪审员 刘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