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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216号之二

黄恩德、何名强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恩德,何名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2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黄恩德申请执行人何名强申请执行人黄恩德与被执行人何名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6)桂1202执216号。截止立案之日止,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黄恩德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并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016.5元,执行费221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何名强(陈启容共有)拥有的位于XXX市XXX路XXX号(X栋XX楼XX号)房产一套。以及委托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何名强在田东县人民法院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应得的执行款项,现该案尚由田东县人民法院执行中,暂时无法变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待上述债权及财产可变现处置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216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于平

审 判 员  杨耀春

代理

审判员  覃云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玉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