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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民初2078号

张小冬与马天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小冬,马天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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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2078号

原告:张小冬,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拉萨市。

被告:马天水,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穷达,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无业,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利,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冬与被告马天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冬,被告马天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穷达、吴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门面租赁押金20000元;2.判令被告赔���租赁到期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续签了位于拉萨市宇拓路民族旅游商场东南角路口门面租赁合同并交纳费用和押金等,另约定该合同期满后退还本人所缴纳押金20000元,即2013年4月30日到期,而被告在该合同到期前即2012年10月29日将门面卖给了现在的西藏雅喜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履行合同约定,退还本人押金,其开始时一直承诺说退,后来变卦称房屋已卖,让我找雅喜公司要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马天水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给原告安排摊位后,押金是不需要退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收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5月3日,原、被告针对宇拓路临街一楼一间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租金按每季度收取。并约定合同签定之日甲方预交20000元押金,合同期内押金不计利息。合同期满若房屋完好无损则凭押金条退还押金。对此,被告称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对于合同及收条上的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时间不一致。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原告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00元。在被告将出租房屋出卖给西藏雅喜实业有限公司后承诺退还原告押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对两份证言被告质证称,证人斯某与本案原告一起起诉了本案被告,而证人巫某与原告之间为租赁关系,两个证人与原告之间均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巫某与证人斯某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了西藏雅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天水等人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原件一份欲证明自合同届满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退还押金,但原告于2016年12月才向被告主张返还押金,其诉讼时效已过,且会议纪要第八项即”马天水与商户的一切债务及经济来往手续自行处理,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只是交接的事项,当时是说好被告需要将押金退回公司的。

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院从双方在庭审上所述的内容及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截止,原告直至2016年12月16日才起诉被告主张退还押金。原告称期间其有向被告主张催要过,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自知道押金由被告返还之日起至起诉前为止,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及经济损失51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5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50元,由张小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达娃卓嘎

审 判 员 边巴卓玛

人民陪审员 班  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德吉央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