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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民初104号

常新军与李付忠、李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常新军,李付忠,李新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民初104号原告常新军,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兴安县司法局干部。被告李付忠,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被告李新军,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

原告常新军诉被告李付忠、李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唐美玲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唐仁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新军的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付忠、李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新军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李付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李新军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当日转账380000元给被告,另20000元以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付忠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新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常新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人署名为李付忠、担保人署名为李新军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付忠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新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380000元转入被告李付忠账户的事实。被告李付忠、李新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李付忠、李新军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常新军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付忠、李新军未提供反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李付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李付忠于当日向原告常新军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新军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380000元给被告,另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常新军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付忠向原告常新军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李付忠依法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常新军要求被告李付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5%计算利息,但因借条并未载明利息的计算,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依法支持2015年7月16日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并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新军在借条上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在被告李付忠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被告李新军军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新军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付忠归还原告常新军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被告李新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原告常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受理费7660元,由被告李付忠、李新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美玲

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

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