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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780号

王珠凤、程崇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珠凤,程崇勋,李喜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78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珠凤,女,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崇勋,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喜华,女,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再审申请人王珠凤因与被申请人程崇勋、李喜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珠凤申请再审称:1.王珠凤二审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二审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未予采信,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未依职权对证人王某、陈某进行询问调查,亦未对被申请人采用测谎等手段帮助查明事实,有失公正;3.二审以证人与王珠凤存有利害关系为由未采信其证人,是错误的;4.二审以借条系原件为由不认定其证明力,是错误的;5.被申请人在明知房票等材料已交付王珠凤之情形下,仍登报公告遗失上述材料,有失诚信;6.原审判决未披露程崇勋的领导职务和身份,属隐藏包庇。王珠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案涉《房票买卖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形式合法,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书仅约定王珠凤应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清购房余款,对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期限并未作出约定,亦未约定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系王珠凤支付购房款之前提条件,故王珠凤在本案中起诉要求两被申请人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理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付款义务。王珠凤为支持其已经付款之主张,提交了收条、银行明细、还款凭证及证人王某、张某、李某的证言,同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有关银行流水、公安笔录及视频。经审查,收条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银行明细及还款凭证仅能表明王珠凤与案外人吴海勇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并无证据表明吴海勇有权代表程崇勋收取款项,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程崇勋是否收到购房款无涉;证人张某和李某均系王珠凤朋友,其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难以确认;证人王某虽出具了证明材料,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实系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之情形下,实难认定其证明力;视频资料仅能反映程崇勋与案外人陈某发生争执,无法证明程崇勋抢夺的系王珠凤所称的收条原件。故王珠凤提交的以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程崇勋已经收到讼争购房款,王珠凤理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判据此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问题,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证人证言,理当由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王珠凤申请人民法院对证人进行调查,缺乏法律依据,难予准许;对于测谎等调查手段,目前尚无法律规范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未依职权进行调查,并无不当。故王珠凤以原审未对部分证人进行调查且未采取测谎等调查措施为由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成立。关于对借条上程崇勋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的问题,如前所述,该份借条系复印件,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实无法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据此对王珠凤该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至于王珠凤就原判裁判文书写作等所提再审申请理由,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正当事由,故王珠凤就该部分主张,难以成立。综上,王珠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珠凤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

审判员  谭飞华

代理

审判员  汤潇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