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初112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10号。
负责人:周玥,该行行长。
被告:左杨,男,羌族,生于1983年3月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诉被告左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左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撤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承担。
审判员 陈昆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