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刑初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1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庆元县霞帔路上一家饭店吃夜宵时喝了酒。当日0时58分许,其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途经庆元县祥云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28.9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即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宁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彩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