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6执81-1号申请执行人李传波,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鄄城县。被执行人吴保玉,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鄄城县。本院在执行李传波申请执行吴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5)鄄商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即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商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秀东
审判员 张 建
审判员 李玉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常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