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43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
负责人:杨铁军,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杨,该银行法务处员工。
被告:王永忠,男,住九台市。
被告:王秀华,女,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被告王永忠、王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王永忠、王秀华负担。
审 判 长 高 屹
审 判 员 李清香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