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785号原告宋兴侠,居民。原告杨永梅,居民。原告杨艳,居民。原告杨希科,居民。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小平,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李磊,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兴侠、杨永梅、杨艳、杨希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侠、杨永梅、杨艳、杨希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兴侠、杨永梅、杨艳、杨希科诉称,2015年12月8日18时25分左右,贺在京驾驶手持拖拉机沿黄海农场四分场由西向东行驶至响水县304县道与黄海农场四分场水泥路交叉口处路段时,与沿3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季洪仕驾驶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致手扶拖拉机乘坐人杨邦美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贺在京、季洪仕各负本起事故的主、次责任,杨邦美无责任。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季洪仕是无证驾驶且是醉酒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若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我公司对季洪仕享有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8时25分左右,贺在京驾驶手扶拖拉机沿黄海农场四分场由西向东行驶至响水县304县道与黄海农场四分场水泥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3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季洪仕驾驶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贺在京、杨邦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杨邦美在盐城黄海医院、响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117309.52元。杨邦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7日死亡。原告宋兴侠、杨永梅、杨艳、杨希科分别是杨邦美的妻子、女儿、父亲。杨邦美出生于1951年3月7日。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关系证明、保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贺在京驾驶手扶拖拉机与季洪仕驾驶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手扶拖拉机的乘坐人杨邦美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季洪仕对此负次责任。因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因本起事故致杨邦美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兴侠、杨永梅、杨艳、杨希科因本起事故致杨邦美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启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闻云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