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更字299号罪犯陈小明,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鄂麻城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小明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至2033年5月16日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黄州监狱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小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小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该犯于2014年第4季度获得表扬,2015年第2季度获得记功,2015年第3季度获得表扬,2015年度监狱积极改造分子,共获得4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黄州监狱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三课”教育考试(考核)成绩单、黄州监狱罪犯减刑假释个人改造总结、黄州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小组讨论记录、无能力缴纳罚金罪犯情况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陈小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小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不变。﹙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至2032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卫国
审判员 樊 军
审判员 严 怀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