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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26号

李某甲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8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次日被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化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日由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化州市看守所以李某甲患有冠心病、高血压为由决定暂不收押,同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六个月,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六个月,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六个月。辩护人朱尧生,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于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任化州市宝圩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任化州市丽岗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09年12月至2013年10月任化州市老干局副局长;2013年10月至案发前任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08年间,化州市宝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圩镇政府)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由宝圩镇政府负责为中石化广东分公司重建宝圩加油站项目的协调征地、办证等工作。宝圩镇政府遂与林某1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由林某1办理重建宝圩加油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手续,所需费用由林某1垫资(包括支付土地款人民币50万元给宝圩镇政府)。后宝圩镇政府委派黄某(时任宝圩镇村建规划办副主任,已科刑)负责协助林某1重建宝圩加油站工作。期间,黄某分别向被告人李某甲及陈某(时任宝圩镇党委书记,另案处理)提出想向林某1要一些“辛苦费”(好处费),两人均表示同意。2008年5月份的一天,黄某、李某甲与林某1一起在化州市茂盛大酒店吃饭,期间,黄某说起宝圩镇政府领导在征地建设宝圩加油站等工作上给予林某1关照,向林某1提出能否给陈某、李某甲和他本人每人各10万元“辛苦费”。林某1当即表示同意,并要求继续关照他及全力协助其办理征地、办证等工作。林某1办理到加油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后,于2009年1月16日从其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到黄某的建设银行账户,然后叮嘱黄某,其中20万元是支付宝圩镇政府的第二期土地款(2009年1月19日,宝圩镇政府出具了收到土地款20万元的现金收入凭单给林某1),余下的30万元是其承诺给黄某、李某甲、陈某三人的“辛苦费”,每人各10万元,并要求黄某代其转交给李某甲、陈某。黄某答应代其转交。同日,黄某从林某1送的这30万元“辛苦费”中转账人民币11.5万元到李某甲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开户名:梁某甲,与李某甲是夫妻关系)。李某甲收受林某1送的这11.5万元后,主要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日常生活开支。同月19日,黄某与陈某一起到银行转账了人民币10万元到陈某的建设银行账户。黄某实际收受林某1送的人民币8.5万元。原判另认定,2008年8月18日,林某1支付了土地款人民币20万元(第一期土地款)给宝圩镇政府。原判再认定,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化州市纪委监察局工作人员对其调查谈话时,主动交代其收受林某1送的人民币11.5万元(由黄某转交)。2014年8月21日,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某甲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原判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证实: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到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李某甲涉嫌受贿线索后,于2014年8月21日决定对李某甲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中共化州市委组织部文件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及任职情况。3、项目合同。证实:宝圩镇政府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于2008年签订合同,在宝圩镇征地建设加油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宝圩镇政府负责在宝圩镇北宝路段征用土地2360平方米,并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手续。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支付土地款人民币268.3万元。4、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宝圩镇政府与林某1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林某1办理宝圩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办证过户、加油站立项等手续。5、委托书。证实:化州市宝圩镇人民政府委托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按项目合同要求直接划款到其提供的账户。6、化州市宝圩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宝圩镇政府于2009年10月30日从镇政府财会的小金库向化州市人民检察院退款人民币21.5万元。镇政府财会没有收到陈某、李某甲交来现金退款。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证实:林某1于2009年1月16日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转账人民币50万元到户名为黄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02)。同日,黄某从其账户转账人民币11.5万元到户名为梁建红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31×××05);2009年1月19日,黄某从其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到户名为陈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31×××09)。8、宝圩镇政府财务办出具现金收入凭单2张。证实:宝圩镇政府财务处先后于2008年8月18日、2009年1月19日分别收到中石化宝圩加油站地皮款各20万元(由林某1垫支)。9、化州市人民法院(2010)化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黄厚飞因犯受贿罪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0、现金收入凭单。证实:经唐某、陈某、李某甲辨认,均指出该张单据是陈某于2009年10月份叫唐某虚开给李某甲的,并将落款时间写为2009年1月20日,实际上李某甲没有交现金给宝圩镇政府,只是事后交了11.5万元的支出凭单给宝圩镇政府。(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07年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确定在宝圩镇的广东、广西交界处建设加油站,用地面积2000平方米。2008年9月间,宝圩镇政府与我签订委托合同,全权委托我办理该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所需费用由我垫资,包括支付50万元土地款给宝圩镇政府。该50万元土地款按约定分三期付清,签订合同后支付第一期土地款20万元,办好土地证后支付第二期土地款20万元,余下10万元在我承建的工程动工之后而且土地没有争议时付清。宝圩镇政府与我签订委托合同后,委派村建办副主任黄某来协助我办理加油站土地的征收、办证工作。为了让黄某尽力协助我快点办理土地证,2008年4、5月间的一天,我约黄某、李某甲两人到化州茂盛(大)酒店吃饭,期间,黄某向我提出:“林老板,你只花50万元就征到宝圩2000平方米的土地,地价这样低,都是因为李镇长、陈书记对你的关照,镇领导对你这么好,又尽力帮你处理征地的事,你是不是报答一下,出30万元辛苦费,给我们一人10万元,大家也好尽力为你办事啊。”李某甲也在一边笑着点头。我觉得他们可能是早已商量好的,想到自己垫支做工程风险很大,确实想快点征下地、办出证,让工程能尽快开工,于是我答应给李某甲镇长、陈某书记、黄某每人10万元辛苦费。2008年底,化州市国土局办理了这块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给我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28万元给我(转账到我挂靠公司的账户)。2009年1月的一天,我联系黄某到化州市城建局对面的建行见面,并从我的建行账户中直接划款50万元到黄某的账户,接着叮嘱黄某,其中20万元是我给宝圩镇政府的第二期地皮款,让黄某代我缴交到宝圩镇政府,另外30万元是我答应给黄某、李某甲、陈某三人的辛苦费,每人各10万元,给李某甲、陈某的各10万元让黄某代我转交。黄某点头说好,表示一定帮我将钱送到。后来,黄某把我给宝圩镇政府的20万元地皮款收据交给我。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黄某被检察院调查带走后,陈某打电话给我,对我说:“黄某出事了,你明天上班后开两张收款收据给我,一张日期写2009年1月24日,单据内容就写收到陈某交来的宝圩加油站地皮款10万元,另一张日期写2009年1月20日,内容写收到李某甲交来的宝圩加油站地坡款11.5万元。”第二天上班,我按陈某意思开好上述两张收据后,陈某到我办公室,我问他这两张收据怎样处理,有钱交回给镇政府财务吗?他说改天拿支出单回来给我冲数,随后他将这两张收据拿走。大概过了一星期后,陈某拿了20万元的支出单据给我,对我说“这是冲那21.5万元收据的数,还有1.5万元到时叫李某甲拿单据给你。”过了两天,李某甲拿了1.5万元的单据到镇政府办公室交给我,叫我冲销余下的1.5万元。上述21.5万元的单据小额的一般是油票和饭餐支出,大额的是白条单据支出,大额的支出有16万元。该21.5万元票据的支出,不是镇政府的实际支出,因为陈某叫我开的21.5万元收据是虚开的单据,实际上我并没有收到钱,而陈某、李某甲为了使这虚开的21.5万元平账,所以拿单据来给我冲数。李某甲2008年10月份调离宝圩镇政府后的几天,审计局就来对其进行离任审计。李某甲在离任前,没有向我提及过他还有支出没报销,按财务制度,离任审计时如果有尚未报销的单据应向财务报销,没有钱支付的,应作暂付款记账,待有钱后再支付,但李某甲在离任审计时,镇政府账上没有挂有李某甲暂付科目。(三)被告人、同案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10月27日在化州市纪委监察局工作人员对其调查谈话时,主动交代其于2008年农历12月份收受林某1送的人民币11.5万元(通过黄某转交)。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主要内容:2008年,因宝圩镇扩改建省道,原来的宝圩加油站不符合交通要求,中石化公司便在宝圩镇近两广边界的路段建设一个新的加油站。当时宝圩镇政府与中石化签订了一份土地出让合同(具体以实际合同为准),并约定新加油站的用地由镇政府负责征收再出让给中石化茂名分公司,并协助中石化茂名分公司委托的林某1办好建设用地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经镇政府研究指定由镇政府村建所副所长黄某负责与林某1协商土地出让的具体事项。在征地建设加油站过程中,群众知道要做加油站,出现纠纷,我出面进行了协调。在该加油站建设用地基本确定后,于2009年春节前,黄某打电话给我说他从加油站处取得一些钱,问我是否在化州,他拿点(钱)给我。我当时不在化州,就将我妻子梁某甲的建行账户给了他。第二天,黄某打电话给我,说钱已经到账了。后我去查账,发现确实已经到账11.5万元。其中10万元是作为我帮助新加油站建设过程中的辛苦费,1.5万元是镇村建办之前欠我的款项。我收到这笔款后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生活开支。在我收到这笔“辛苦费”之前,黄某对我说过,这加油站做好之后林某1要感谢陈某书记和我,但具体情况主要是黄某去衔接、商量。在黄某出事后,我和与陈某收受的21.5万元由陈某叫宝圩镇政府财会虚开两张收据,然后自己拿支出单据冲数。2、同案人黄某2009年10月21日供述。主要内容:中石化公司广东茂名分公司于2007年立项在宝圩建设加油站。2008年茂名石化分公司与镇政府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征用土地2000平方米,并约定镇政府办理好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后,该公司才支付土地款248万元给镇政府。镇政府安排我负责协助该公司征收土地。镇政府与承建加油站的工程老板林某1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全权委托林某1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并要求林某1分期支付50万元土地款给镇政府。在(镇政府)与林某1签订委托合同之后,我与镇长李某甲闲谈中都认为镇政府将地皮款从100万元让步到50万元,林某1接受镇政府委托办证这件事上应该有很丰厚利润,是否能向林某1要点茶水费辛苦费,我说要30万元也不算多。这样由陈某、李某甲和我每人分10万元算是辛苦费。李某甲说可以并让我与林某1商量。接着我也与陈某这样说,陈某表示同意,由我操作得了。2008年4、5月间,我与李某甲、林某1一起在化州市茂盛(大)酒店吃饭。期间,我对林某1说在加油站办证的事上镇领导好(很)关照他了,能不能给陈某、李某甲和我每人10万元的辛苦费。林某1当即表示同意,感谢镇领导关照。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1打电话给我,说把那30万元茶水费和20万元土地款给我处理,叫我到化州市城建局对面的建行等他。我将此事汇报给陈某书记(当时李某甲已调到丽岗镇任镇长),陈某让我收到款后将那20万元交财会,余下的30万元分给李某甲、他和我各10万元。我去到建行后,林某1也到了,并从他的账户划款50万元到我的账户。2009年1月16日下午,我有事到茂名,李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林某1告诉他那30万元茶水费交到我手了,问我是否属实?我回答说是。于是李某甲让我将他的那份给他,然后用短信将他老婆的银行账号发给我,我便按照他给的账号给他划了11.5万元。我之所以分11.5万元给李某甲,是因为之前(具体时间忘记了,当时李某甲还未调去丽岗任镇长)李某甲对我说过到时林某1给的钱要划多点给他,我答应多给他1.5万元,我只要8.5万元。同年1月19日,我与陈某及其司机陈秀毅一起去到化州市城建局对面的建行,陈某用他的身份证开了一个账户,让我从林某1送给我和李某甲、陈某的30万元中划了10万元到他刚开的账户。我实际得到8.5万元,这8.5万元我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了。后我从账户中取了20万元拿回镇政府财会,作为林某1支付的第二期土地款。3、同案人陈某供述。主要内容:大约2007年,宝圩镇政府与中石化签订了一份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新加油站的2000多平方米用地由宝圩镇政府出让,并且负责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因为新加油站的承建方老板林某1与我镇政府村建所副所长黄某认识,所以经黄某主动申请后,镇政府就指定由黄某负责与林某1协商土地出让的具体事项。黄某对我说过在征地和办理建设用地许可的过程中,我们做了大量工作,要向林某1要一些“茶水费”(好处费)才行,我表示同意,但是后来黄某与林某1是怎样协商该笔款的我不了解。2009年春节前,加油站的用地已经建好基础和围墙,用地范围确定,群众工作基本结束。2009年1月16日上午(据银行转账记录是2009年1月19日),黄某对我说林某1给了30万元,叫我把身份资料给他,他去开一个银行账户转钱给我。因为我要到化州办事,就与他一起到位于化州市河西文仙坡的建设银行,黄某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个银行账户,并转了10万元给我。我从黄某的交谈中得知,林某1给的30万元是给镇政府相关人员的好处费,但我没有过问这30万元好处费的分配。直到2009年10月份,我才知道黄某把这30万元分了10万元给我,11.5万元给李某甲,黄某自己得余下的8.5万元。黄某出事后,我便通过电话向调到丽岗镇任职的李某甲提出由我叫宝圩镇政府出具2张日期为2009年1月份的虚假收据,当作我们2009年1月收到黄某的钱后就交给镇政府财务,然后我们再用平时的支出单据向镇政府报账,冲平镇政府账面上的收支。李某甲表示同意。后我打电话对宝圩镇政府的出纳唐某说:“你上班后开两张收款收据给我,把收款日期都写为2009年1月(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以单据为准),单据内容一张就写收到陈某交来的宝圩加油站地皮款10万元,另一张写收到李某甲交来的宝圩加油站地皮款11.5万元。”唐某开好收据后,问我这2张收据的钱怎样安排?我说迟些时间拿支出单据回冲数平账。唐某把这2张收据给我后,我便告诉李某甲拿到收据了,叫他尽快把支出单收集好。之后我把李某甲的收据交给他,他便拿了10万元数额的支出单据给我。我便把这些单据与我之前未报销的支出单进行汇总,整理出20万元数额的支出单,签字后拿给唐某,并对唐某说这些支出单是冲那21.5万元收据的,还差1.5万元的单,迟些李某甲拿给他。至于后来李某甲是否补齐余下的1.5万元的支出单我不了解,也没有过问。上述黄某(转)给我的10万元,我用于日常生活和建房使用了。(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依法进行讯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李某甲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情形,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受贿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二、对被告人李某甲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李某甲接受黄某给予的11.5万元是受贿款系认定事实错误,该款项是从宝圩镇政府卖地款中报销给上诉人的公务垫支费用;2、李某甲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向林某1索要利益,没有收受林某1所送利益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收受林某1贿赂款人民币1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同案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中,同案人黄某、陈某等人在协助林某1办理加油站土地征用、办证工作中,他们以“辛苦费”的名义向林某1索取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然后与上诉人李某甲进行分赃,其中上诉人李某甲分得人民币11.5万元,同案人黄某分得人民币8.5万元、同案人陈某分得人民币10元。因此,上诉人李某甲及同案人陈某、黄某等人的行为属于索贿,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对此情节未作认定处理不当,应当予以查明纠正。再查明,尽管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1日对上诉人李某甲受贿一案展开立案侦查,但化州市纪委监察局早已在2009年10月27日对李某甲受贿一事进行调查谈话,虽然调查谈话时李某甲主动交代了收受林某1贿送人民币11.5万元的事实,但在一审庭审及二审过程中李某甲拒不承认与黄某向林某1索贿的事实,并辩称该11.5万元系冲抵垫支公务开支的款项。李某甲不属于自动投案,而是办案机关化州市纪委监察局针对已掌握李某甲受贿的线索,并就此对李某甲进行调查谈话,李某甲在调查谈话时才如实交代受贿的事实。由于李某甲不属于自动投案,也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据此对其作减轻处罚错误,对此同样应当予以查明纠正。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该修正案对受贿罪的法定刑作了修改,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和上述司法解释对上诉人李某甲进行判处,李某甲收受贿赂人民币11.5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改判,因本案具有索贿情节,对李某甲应当从重处罚。还查明,上诉人李某甲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退赃人民币11.5万元。对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明,本案中,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原审法院,并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现金收入凭单、原审法院(2010)化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1、唐某的证言、同案人黄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协助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宝圩加油站建设项目的征地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手续之机,伙同黄某、陈某以“辛苦费”的名义,非法收受项目承建人林某1贿送的款项,其中上诉人李某甲收受人民币11.5万元,其对此事实亦曾供认在案,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至于辩称上诉人李某甲收取涉案的人民币11.5万元是从宝圩镇政府卖地款中报销的公务垫支费用的辩解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与案件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辩理由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本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由于在二审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和相关司法解释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新规定对上诉人李某甲作出改判。上诉人李某甲及同案人陈某、黄某受贿的行为具有索贿的性质,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主动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以及第二项,即:对被告人李某甲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注:李某甲已向本院退赃人民币11.5万元)。

二、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的刑期由原审法院依法办理。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上诉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16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5日,折抵刑期16日。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楠

审判员 张书铭

审判员 罗 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东清附适用于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