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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行初130号

刘广庆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1行初130号原告刘广庆,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夏连江,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执法队干部。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广庆诉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答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庆诉称,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要求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继续对刘广庆举报的“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村北占用耕地进行永久性建筑,要求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地点望楚村村北,107国道西侧”进行处理。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展开的调查与事实不符。2005年9月19日取得京房国用【2005】第2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为北京三益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批复的国有土地的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属于超范围使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望楚村彩钢厂占地更不在京房国用【2005】第241号的审批范围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刘广庆举报窦店镇望楚村彩钢厂占地法院判决履行情况的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刘广庆举报窦店镇望楚村彩钢厂占地法院判决履职情况的答复》,该答复系对相关情况的告知,未对原告刘广庆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其该项起诉应予驳回。

原告刘广庆不服上述答复,并同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起诉事项亦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广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杉杉

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

人民陪审员  宋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