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828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卢晓佳,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强、罗堃,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肖亮灿,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倪哲绵,均系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诉被告肖亮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强、罗堃,被告肖亮灿的委托代理人倪哲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68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9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怡路113号106房的商铺作为抵押物,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790万元,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证号为920054441。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四份《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粤个抵借字(东城)第391404000001000号、391403998101000号、391403999401000号、391403999701000号等,借款本金分别为200万、8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680万元。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的期限均为60个月,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浮动利率,为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固定日还本付息,每个公历月的10日为还款日;因被告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91404000001000号、391403998101000号、391403999401000号、391403999701000号);
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63671.2元、逾期贷款利息28326.45元、逾期贷款罚息0元(逾期利息和罚息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律师费254599.88元;
四、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作为抵押的房产【他项证号:0920054441】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债权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
被告肖亮灿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均属实,对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事实理由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除了按照收费标准收费,是允许上下浮动20%,原告也是可以下浮20%的律师费用,即律师费应为139071.95元[173839.94元×(1-20%)]。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债务人)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680万元;授信有限期为120月,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9日止;本合同用于综合消费贷款额度授信;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暂停债务人的贷款额度,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2013年1月29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120月,自2013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9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978万元;抵押人自愿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怡路113号106房房产设定抵押。2014年2月24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债务人)分别签订编号为391404000001000号、391403998101000号、391403999401000号、391403999701000号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8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借款,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理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公证手续,并于2013年2月6日到广州市房管部门办理了广州市天河区龙怡路113号106房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920054441号记载: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房地产权属人肖亮灿,房屋坐落天河区龙怡路113号106房,他项权利范围全部,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最高债权数额为978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25日,原告出具4份借款借据,分别向被告发放了四笔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8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68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肖亮灿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提起本次诉讼。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63671.20元,逾期利息125071.38元,罚息9033.60元,被告对上述欠款无异议。原告主张发生了律师费254599.88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54599.88元,此费用是按标的5091997.65元的5%计算,被告不同意。被告认为原告按标的5091997.65元的5%计算律师费过高,要求调整,被告主张应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并下浮20%计算律师费,政府指导价为:8000元+50000元×8%+400000元×5%+500000元×4%+4000000元×3%+91997元×2%=173839.94元,被告要求按照政府指导价下浮20%计付,即律师费为139071.95元[173839.94元×(1-20%)],原告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表示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均属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68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约定,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63671.20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6年1月4日,利息125071.38元、罚息9033.60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计算]。被告提供贷款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清偿被告上述债务款项,但最高债权数额不应超过9780000元。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4599.88元,被告不同意,认为原告诉请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被告要求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计算下浮20%即律师费应为139071.95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律师费计算。
本院认为,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计算本案律师费173839.94元,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与被告肖亮灿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粤个抵借字(东城)第391404000001000号、391403998101000号、391403999401000号、391403999701000号);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肖亮灿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63671.20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6年1月4日,利息125071.38元、罚息9033.60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计算];
三、被告肖亮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支付律师费173839.94元;
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30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负担1820元,被告肖亮灿负担47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超兰
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
人民陪审员 杨晓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