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826号
原告: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北方五金商行,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城社区。经营者:宋在磊,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沈宇,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人民东路278号江建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378761-2。
法定代表人:陈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迎宾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8304535-7。
负责人:陈韦兵,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春,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北方五金商行与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葛怀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北方五金商行的经营者宋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宇,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宋在磊为登记业主。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由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2011年,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怀远县中标某建设工程项目,由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承建。自2011年12月开始,我商行为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五金建材,每次送货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至2014年6月,经双方确认:五金材料款2100072元,已支付400000元,下欠1700072��。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我商行出具了欠条一份,证实了上述内容。欠条出具后,我商行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欠款,但均未果。综上,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70007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两被告共同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所诉欠付工程款1700072元没有充分证据,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2011年11月18日,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中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安徽中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财世纪花园的1#、4#、6#、7#、8#、9#、11#、14#楼及地下室工程。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19日,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安徽科臣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约定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中财世纪花园项目工程由安徽科臣物资有限公司承建,施工期间以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名义负责内部协调关系,对外协调中如有违法违规及欺诈行为,由安徽科臣物资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为按总合同付款方式及到账金额,扣除各种费用及工程保修金后,安徽科臣物资有限公司凭发票和工资单经审批后给付等。后安徽科臣物资有限公司在承建上述楼房及地下室工程期间,陆续向原告赊购五金材料等。2014年6月12日,经原告核算,计赊购其五金材料款2100072元,扣除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付的40万元,还欠1700072元货款未付。在催要欠款时,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高乃国在原告持有��欠条上签字“按发货清单和材料进货收据核实确认”,安徽科臣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律签字“已核确认”,并加盖了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对原、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收据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进行核算,被告实际赊购原告五金材料总价款为1874686.66元,扣除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付的80万元,尚欠原告1074686.6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欠条、销售清单、兴江建安徽分公司2013年2月份工资表、银行流水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内部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及报销单、收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安徽中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财世纪花园的部分楼房及地下室工程后,由其设立的南通兴江建建安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安徽科臣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安徽科臣物资有限公司以其分公司的名义进行上述项目工程建设。后安徽科臣物资有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向原告陆续赊购五金材料等,对尚欠的款项,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账予以确认。该款虽系安徽科臣物资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所欠,但因该项目工程是以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名义施工并赊购五金建材等,且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并对下欠款项进行了确认,对此,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为知情并认可,安徽科臣物资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又因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代表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上述债务应由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尚欠原告的五金材料款1074686.66元,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予以给付。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是适格主体,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北方五金商行货款1074686.66元。
二、驳回原告怀远县涡北新��区北方五金商行对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2元,减半收取10051元,由原告负担3697元,两被告负担6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怀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 思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二)……。(三)……。(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六)……。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