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1民初3420号原告兴化市苏特不锈钢材料厂。负责人缪素兰,厂长。委托代理人马俊宏。被告嘉兴市荣盛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陈荣林,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化市苏特不锈钢材料厂(以下简称苏特厂)与被告嘉兴市荣盛金属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其已向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院于2016年1月13日即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再次就同一事实、相同证据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故应将案件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处理,或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分别起诉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均为2010年7月7日双方签署的结账单,可以认定本案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荣盛厂诉苏特厂买卖合同纠纷案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依法本案应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嘉兴市荣盛金属制品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佳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