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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732号

陶石云与陶克松、查徐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陶石云,陶克松,查徐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732号

原告:陶石云,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石礼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克松,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查徐连,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陈克中,太湖县晋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陶石云诉被告陶克松、查徐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礼旺、被告陶克松、被告查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石云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系兄弟关系,第一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购买晋熙镇老城的房屋,2013年原告找第一被告还款,第一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接受第一被告在太湖-杭州汽车班线的20%的股权,并将该股权作价100000元,原告同意。2013年10月10日,经双方妻子同意,双方签订了转让股权协议书,原告按第一被告的要求抵销第一被告的欠款50000元并另行支付了5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给第一被告。2014年,原告分到分红款2万余元。2015年2月,两被告在太湖县人民法院离婚,两被告在调解时将原告享有的在太湖-杭州汽车班线1个股权中的20%合伙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两被告的孩子,第二被告于调解书生效后,把原告应得的分红款5200元申请太湖县人民法院执行扣划,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原告无奈,为此向太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的效力并返还应得的分红,但该案被驳回,认为转让股权无效,但两被告也没有返还股权转让款。2016年2月3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再三催讨下,支付20000元外再没有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80000元。陶克松在庭审时辩称:欠钱是事实,是用于离婚前买房子、车子等欠的,欠100000元,2016年2月3日还了20000元,现在还欠80000元。钱不是我一个人欠的,是用于家里办事欠的钱,应该两个人偿还。查徐连在庭审时辩称:离婚前家里根本没有欠原告的钱,是两兄弟串通作假,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被告对内容不清楚,第一被告没有和本被告商量,且该协议书经太湖县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没有经过本被告同意,对本被告没有约束力,因此本被告对该债务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兄弟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09年,第一被告与他人合伙投资太湖-杭州班线,并占其中1个股的股份。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将第一被告在太湖-杭州班线中的一个股的20%股权作价100000元转让给原告。2015年2月9日,两被告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离婚,将属于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已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的太湖-杭州班线中的一个股的股权赠与给两被告的孩子陶某甲、陶某乙所有,股权所产生的红利作为两个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两被告离婚时的上述协议,本院以(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第二被告将2015年该股份分红的全部红利申请本院冻结,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太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对第二被告无约束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找第一被告催讨返还股权转让款,第一被告于2016年2月3日支付2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调解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陶石云与陶克松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股权协议,该协议因未取得查徐连的同意,因此该协议对查徐连不产生法律效力,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陶克松应返还陶石云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关于查徐连对该债务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问题,系本案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虽然本案讼争债务系陶克松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查徐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已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陶克松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涉案债务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事实。因此,涉案债务虽系陶克松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现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查徐连亦应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克松、查徐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石云股权转让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陶克松、查徐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启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舒文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