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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1225号

王维琴与安庆市春园宾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维琴,安庆市春园宾馆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1225号

原告:王维琴,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春园宾馆,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先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友根,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维琴与被告安庆市春园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琴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柏星,被告安庆市春园宾馆委托代理人徐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维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庆市春园宾馆赔偿原告养老待遇损失483553.20元(自1995年起计算至2014年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86年1月8日,原告由时任安庆市湖滨实业总公司副总经理陈松林(现为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亲自开具介绍信,介绍到安庆市湖滨实业总公司下属单位即被告处报到上班,当时介绍信上共有四个人:李卫萍、钱玉芳、龙月香及原告。自2004年起,被告因效益不好实行人员分流,李卫萍、钱玉芳、龙月香、汪敏、盛谨华及原告六个人由被告安排下岗在家,被告向原告发放生活费350元/月,后期增加到450元/月,一直发到2014年8月份原告退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养老、医疗保险手续,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理由是原告的户口不是湖滨公司的,又没有嫁到湖滨公司。原告到人社局咨询,人社局答复必须由单位办理,原告考虑到即将退休,2008年通过一个停产单位挂名办理了养老保险,但所有费用均由原告个人缴纳。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将自己缴纳的费用予以报销,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综上,原告与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且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达二十八年之久,缴纳社会保险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安庆市春园宾馆辩称:

一、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由此可见,原告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关系。被告安庆市春园宾馆自1982年2月1日成立以来,从未变更名称。其属于安庆市湖滨实业总公司下属内资集体所有制企业。1987年包括下属企业职工陆续转为新办集体企业,自2000年1月起全部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参保,劳动部门核定湖滨所有单位职工790名,该张榜公布,告知所有职工。故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毫不属实。

三、根据两份安庆市劳动代理中心提供的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及与原告诉状中自述情况,原告与安庆市安福物资有限公司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并依约办理退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予以证明,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8月退休,即使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已终止劳动关系,故本案中原告起诉无论从哪个角度,均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原告起诉赔偿48万元多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均不能确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王维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儿童保健费发放登记证》、《户口簿》、《工会会员证》、《2014年1-8月份工资发放花名册》、《谈话录音》、《安庆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代收养老金收款收据》、《通用缴款书》、《缴费明细》、《养老保险待遇审核通知》;被告安庆市春园宾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营业执照、安庆市劳动事务代理中心提供的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两份、安庆市劳动局文件、安庆市湖滨实业总公司文件及安庆市湖滨集团总公司证明、安庆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中心缴费记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1月,王维琴经人介绍到安庆市春园宾馆工作。2004年1月后,因安庆市春园宾馆效益不好,王维琴被安排下岗,一直未安排工作。但安庆市春园宾馆每月支付生活费350元,2014年起月支付450元的生活费给王维琴。由于安庆市春园宾馆未能按规定为王维琴办理及交纳社会保险费,王维琴通过挂靠单位,自行交纳养老保险69828.12元。后王维琴多次找安庆市春园宾馆交涉未果。2015年9月起诉来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王维琴与安庆市春园宾馆自1986年至退休,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充足,安庆市春园宾馆未依法为王维琴缴纳养老保险。故王维琴要求安庆市春园宾馆赔偿单位应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51452.9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维琴要求安庆市春园宾馆赔偿养老待遇其他损失432100.3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安庆市春园宾馆辩称王维琴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安徽省劳动争议处理证据规则》第七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春园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51452.99元给原告王维琴;

二、驳回原告王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庆市春园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利平

审 判 员  周 鑫

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莹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安徽省劳动争议处理证据规则》第七条在履行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劳动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劳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