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829号原告王其在,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程、陈凌芬,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志忠,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张少香,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王其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凌志忠、张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请:
一、被告凌志忠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凌志忠向原告支付利息6772.6元,自2014年10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以后算至付清之日。
三、被告张少香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凌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志忠、张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9日,被告凌志忠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王其在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于2014年九月三十日归还,借款人:凌志忠”。嗣后,被告凌志忠未还款。另,被告凌志忠与被告张少香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现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100000元,而被告凌志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凌志忠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因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凌志忠与张少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被告凌志忠与张少香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凌志忠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现有情形尚不足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适用,被告张少香应当与被告凌志忠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凌志忠、张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志忠、张少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其在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凌志忠、张少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其在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凌志忠、张少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妙娥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包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