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495号原告李在荣。委托代理人葛国柱,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范港村)。法定代表人赵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斌,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春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在荣诉被告张家港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在荣的委托代理人葛国柱、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斌、丁春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在荣诉称,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错误,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3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24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17562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因被告已经投保了建筑特别工伤保险,依法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所以该项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李在荣系建业公司员工,工种为瓦工,建业公司为李在荣缴纳了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2015年4月3日,李在荣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受伤,当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5天。2015年9月25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5]第029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在荣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0月2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5)工(张)第02957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在荣为玖级伤残。医药费24元、鉴定费400元由李在荣支付。李在荣受伤后未回到建业公司上班。2016年1月9日,李在荣向建业公司寄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写明“本人因伤后无法继续在贵公司继续工作”,要求与建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建业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该件。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2016年9月6日,李在荣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李在荣××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要求建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3月9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建业公司应当支付李在荣停工留薪期工资122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元,共计14783.2元。李在荣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283.2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被认定为工伤,构成玖级伤残,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依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建业公司未给李在荣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建业公司应当全额支付李在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李在荣参加了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拨付,不属于本院理涉范围。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在荣与被告张家港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张家港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在荣停工留薪期工资122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共计37283.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家港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钱凌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宗 敏